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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木鼎商贸有限公司杨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木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887号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原梁平县)双桂街道迎宾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95158105L。法定代表人林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薇,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清松,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木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迎宾路558号亿梁建材家居五金城B区10栋8109号,注册号500228000320371。法定代表人杨辉。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木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坤祥、范仲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罗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木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等手续,约定原告将梁平区(原梁平县)迎宾路588号“梁平县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B区10栋8109-8120号共4间,建筑面积162.16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其中免租期自2013年5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止;第三年租金自2015年2月1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止为29元/月/平方米,乙方须提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房屋租金5643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木鼎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王家礼、唐邦远、李先文、段金权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取得了位于梁平区(原梁平县)迎宾路588号“梁平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B区10栋8109号、8110号、8119号、8120号商铺的管理经营权。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木鼎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梁平区(原梁平县)迎宾路588号“梁平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B区10栋8109、8110、8119、8120号共4间,建筑面积162.16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其中免租期自2013年5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止;第三年租金自2015年2月1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止为29元/月/平方米,乙方须提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杨辉的签字和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营至今。被告至今尚未按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缴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643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重庆木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杨辉,住所地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梁平区迎宾路558号亿梁建材家居五金城B区10栋8109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面积测算报告、委托经营合同、租金催收函、工商信息查询、租户收楼验收表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薇、罗清松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是一个设立中的公司,被告成立后,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经营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木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6431.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79元,由被告重庆木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中波人民陪审员  范仲生人民陪审员  廖坤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显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