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执恢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唐某、吴某甲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恢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某,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吴某甲,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吴某乙,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关于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0722民初20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志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5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