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肄业,农民。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何某甲(已判刑)得知刘某(已判刑)辱骂了其女朋友亢某,即于次日下午与同学刘龙、陈俊成到洋县第二高级中学殴打了刘某,后刘某以自己受伤为由多次向何某甲索要医药费协商未果,便电话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下午通过斗殴解决。2015年11月29日下午,何某甲电话告知朱某(已判刑)其与刘某约定打架之事,朱某即让何某甲到洋县尚都歌城,后何某甲到尚都歌城同被告人李某某及朱某、杨某某(已判刑)见面,让李某某及杨某某、朱某帮忙打架,三人表示同意。随后,何某甲同刘某电话约定在洋县傥滨鹮飞大桥附近打架。朱某即打电话让董某某(已判刑)准备钢管,并同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何某甲到洋县巩家槽董某某租住处取了6根钢管,后5人一同到了鹮飞大桥。后朱某又打电话叫了严某某,李某某打电话叫了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打电话叫了翟某,后严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翟某先后到达傥滨鹮飞大桥,张某某同其他人汇合后称需安顿其随车带来的小孩暂时离开。因刘某又打电话称在洋县城西小学附近等候,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董某某、何某甲、朱某、严某某、何某某、翟某等8人又前往城西小学。刘某同何某甲约定斗殴后,便电话告知其朋友韩某让给其帮忙,韩某因事不能前往,即电话分别联系周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称其弟刘某有事,让到洋县第二高级中学(原城关中学)门口找刘某,二人见到刘某后,刘某称有人打他,让杨某某、周某帮忙,二人同意。此时,杨某某遇到王某某、王某,又告知二人让一同前往,后五人先后到达城西小学。当晚18时许,周某、刘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等人在城西小学北侧等候,见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董某某、何某甲、朱某、严某某、何某某、翟某等人手持钢管到达,便从朱鹮大道东侧树林中寻找木棒作为打斗工具。双方见面后杨某某与董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杨某某朝董某某头部打一棒,董某某手持钢管朝杨某某头部击打,朱某用钢管击打杨某某腰部,杨某某手持钢管击打杨某某头部、腿部,致杨某某被打倒在地。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钢管与手持木棒的周某互打,周某被打倒在地,朱某又持钢管击打周某臀部、腿部,杨某某手持钢管对倒地的周某头部和腿部击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骑踏板摩托车赶到现场,李某某即让张某某到傥滨桥洞下取钢管帮忙斗殴,张某某即前去取钢管。后刘某等人逃离现场,杨某某、董某某、何某甲、朱某、李某某等人见杨某某、周某受伤倒地后也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工具钢管丢弃。张某某因寻找钢管未果返回打斗现场,后骑摩托车带着董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受伤的周某、杨某某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小腿损伤属轻微伤;杨某某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耳损伤属于轻微伤;朱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何某甲(已判刑)得知刘某(已判刑)辱骂了其女朋友亢某,即于次日下午与同学刘龙、陈俊成到洋县第二高级中学殴打了刘某,后刘某以自己受伤多次向何某甲索要医药费协商未果,便电话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下午通过斗殴解决。2015年11月29日下午,何某甲电话告知朱某(已判刑)其与刘某约定打架之事,朱某即让何某甲到洋县尚都歌城,后何某甲到尚都歌城同被告人李某某及朱某、杨某某(已判刑)见面,让李某某及杨某某、朱某帮忙打架,三人表示同意。随后,何某甲同刘某电话约定在洋县傥滨鹮飞大桥附近打架。朱某即打电话让董某某(已判刑)准备钢管,并同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何某甲到洋县巩家槽董某某租住处取了6根钢管,后5人一同到了鹮飞大桥。后朱某又打电话叫了严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打电话叫了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打电话叫了翟某,后严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翟某先后到达傥滨鹮飞大桥,被告人张某某同其他人汇合后称需安顿其随车带来的小孩暂时离开。因刘某又打电话称在洋县城西小学附近等候,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董某某、何某甲、朱某、严某某、何某某、翟某等8人又前往城西小学。刘某同何某甲约定斗殴后,便电话告知其朋友韩某让给其帮忙,韩某因事不能前往,即电话分别联系周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称其弟刘某有事,让到洋县第二高级中学(原城关中学)门口找刘某,二人见到刘某后,刘某称有人要打他,让杨某某、周某帮忙,二人同意。此时,杨某某遇到王某某、王某,又告知二人让一同前往,后五人先后到达城西小学。当晚18时许,周某、刘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等人在城西小学北侧等候,见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董某某、何某甲、朱某、严某某、何某某、翟某等人手持钢管到达,便从朱鹮大道东侧树林中寻找木棒作为打斗工具。双方见面后杨某某与董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杨某某朝董某某头部打一棒,董某某手持钢管朝杨某某头部击打,朱某用钢管击打杨某某腰部,杨某某手持钢管击打杨某某头部、腿部,致杨某某被打倒在地。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钢管与手持木棒的周某互打,周某被打倒在地,朱某又持钢管击打周某臀部、腿部,杨某某手持钢管对倒地的周某头部和腿部击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骑踏板摩托车赶到现场,李某某即让张某某到傥滨桥洞下取钢管帮忙斗殴,张某某即前去取钢管。后刘某等人逃离现场,杨某某、董某某、何某甲、朱某、李某某等人见杨某某、周某受伤倒地后也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工具钢管丢弃。张某某因寻找钢管未果返回打斗现场,因双方打斗已结束,后其骑摩托车带着董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周某、杨某某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周某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硬膜外血肿;④右顶骨骨折;⑤头皮挫裂伤;2、右小腿皮肤裂伤;3、脑外伤后遗症(右上肢、双下肢肌力障碍);4、左腓骨下段骨折。杨某某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右颞叶脑挫伤;②右颞部硬膜外血肿;③头皮挫裂伤;2、左耳廓贯通伤;3、右背部、右上肢、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小腿损伤属轻微伤;杨某某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耳损伤属于轻微伤;朱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到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李某某赔偿14000元,张某某赔偿6000元。周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情况。证人亢某证言,证实她与何某甲系男女朋友,何某甲得知她同学刘某骂她的事情后,同3、4个不认识的人在她们学校厕所将刘某打了,后刘某同赵某去一职中将何某甲打了,还以其被打伤为由要求何某甲支付3000元,因何某甲觉得钱太多,双方一直未协商好。2015年11月29日下午,何某甲打电话给她说和刘某约好打架呀,当晚何某甲在QQ上说把刘某叫的两个人打伤了,要出去躲两天。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下午,他接到同事任某某电话说他弟弟刘某和别人商量事情,让他和刘某一起去一下,因他有事无法去,任某某就让他帮忙找几个人去城关中学门口,任某某也没有说要去打架,他不知道啥事情,就给朋友杨某某、周某打电话叫他们去看一下。当天下午4点他下班,任某某5点后才上班。4、现场勘验笔录、绘制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30日11时25分至12时25分,洋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洋县城西小学附近朱鹮大道上,在朱鹮大道东侧绿化带内的地面上可见范围大小40*20cm血泊及多处踩踏痕迹,该处地面可见一倒地的棍棒。人行道上可见范围大小55*15cm血泊,绿化带与人行道上可见滴落点状血滴。对现场外围搜索,在傥河西河堤下发现一长90cm,直径2cm的钢管,该钢管弯曲变形,其一端可见粘附血迹。公安干警对现场物证进行提取,绘制现场图2张,拍摄照片7张。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4日,何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到洋县城西小学前朱鹮大道北段的非机动车道,指认该处为2015年11月29日其参与打架的地点,后何某甲又带领侦查人员沿傥水河西河堤向北行约2公里至一座便桥的桥中栏杆处,指认其将钢管从该处桥上扔下。侦查人员对辨认过程及打捞、搜寻作案工具情况拍摄了照片。2017年1月17日董某某带侦查人员对2015年11月29日其参与打架及扔掉钢管的地点进行辨认,侦查人员对辨认过程拍摄了照片。2017年1月19日周某带侦查人员对2015年11月29日其参与打架的地点进行辨认,侦查人员对辨认过程拍摄了照片。2016年9月7日,朱某从侦查人员准备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员严某某、何某某;11月24日,何某甲,朱某分别从侦查人员准备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员张某某(张某);12月28日杨某某从侦查人员准备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员董某某(董某)。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带公安干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干警对指认过程拍摄了照片。周某住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周某生于1996年9月25日,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硬膜外血肿;④右顶骨骨折;⑤头皮挫裂伤;2、右小腿皮肤裂伤;3、脑外伤后遗症(右上肢、双下肢肌力障碍);4、左腓骨下段骨折。7、杨某某住院病历及报告单,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右颞叶脑挫伤;②右颞部硬膜外血肿;③头皮挫裂伤;2、左耳廓贯通伤;3、右背部、右上肢、右小腿软组织损伤。8、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伤)字(2016)092、098、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某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周某头部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小腿损伤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已给各方告知。9、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同案犯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刑初103号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何某甲、朱某、刘某、杨某某已被判刑,李某某、张某某已被洋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及撤销上网情况,其他人员信息及身份正在核查、追查中。10、同案人员何某甲供述,证实其女朋友亢某与刘某是同学,都是城关中学学生,2015年11月18日,他去看亢某时发现她不高兴,后得知是刘某惹了亢某,当周的星期四他与同学刘龙、陈俊成到城关中学,在厕所把刘某打了一顿。当晚刘某找他说事未完,一个叫赵某的人还打电话骂他。次日,赵某到他学校宿舍打了他几巴掌,下午刘某与赵某还找过他。第二周,赵某、刘某又找他说事未完,他就想给刘某道歉和解,因刘某要5000元看伤,他嫌多,后刘某又要3000元。之后,他与刘某在城关中学门口超市见面,表示给刘某赔500元并请他吃顿饭,刘某说最少3000元,让给打欠条,三个月内付清,否则要找家长说,让上不了学,因刘某要的多,当天未能谈成。当晚,刘某打电话说不行就武力解决,叫他连校门都进不了。2015年11月29日(星期天),刘某打电话说找好人了,让他带人到鹮飞大桥解决。他就给朱某打电话说了与刘某之间的事情,并说刘某现在找他打架,让朱某帮忙,朱某说他叫两个伙计,到时与刘某叫的人认识就和说,不认识就打,并让他到洋县尚都歌城。他去尚都后,见到朱某、杨乐、李某某、董某,这时,刘某又打电话说他已找好人了,他就给朱某说了,朱某打电话叫了闫某某,李某某打电话叫了张某某、何某某,朱某又给董某打电话让拿钢管,后朱某从董某家拿了6根钢管,与他、闫某某、李某某、杨乐、翟某、董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就到了城西小学。双方见面后,董某就问对方一小伙想干啥,那小伙就用一根木棒朝董某头上打了一下,董某也就用手中钢管朝对方头部抡打了一下,之后双方就相互乱打起来。在此期间,朱某问谁是刘某,刘某听到后扔掉手里的木棒与一个小伙跑了,他与闫某某、翟某就去追刘某,后因未追上,他们就返回了,他看到对方一个长头发小伙在地上躺着,李某某、董某、朱某、杨乐拿的钢管在跟前站着,杨乐还朝那小伙腿上打了一下。随后,他们就朝纸坊街方向离开了现场。他们这一方九个人,拿钢管的有他、朱某、闫某某、李某某、杨乐、翟某、董某,对方也有九个人,他只认识刘某。他方朱某手上受了伤,对方还有一个小伙被打倒在地上,头上流血,杨乐还用钢管在头上打了几下。后他与朱某及一个小伙去佛坪躲了几天,返回洋县就被抓了。当时为了不让董某卷进来,他们商量说的是在北环路花了27元买了五根钢管,在离开打架现场后扔到河里了,实际上是从董某处拿的钢管,钢管后来放到董某处了。11、同案人员朱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何某甲是朋友。2015年11月29日下午1时许,他与朋友杨乐、李某某等在尚都歌城唱歌,期间何某甲打电话说刘某问他要3000元,他给说别理刘某,让何某甲到尚都来玩,后何某甲来到尚都,他们一起唱歌。下午5时许,刘某又给何某甲打电话约何某甲打架,何某甲让他给帮忙,他就给董某打电话让准备一些钢管,之后他与杨乐、何某甲、李某某到董某家拿了6根钢管,他们打车到鹮飞大桥,将钢管放在草丛中,他打电话叫了董某、闫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叫了张某某、何某某,杨乐叫了翟某,后他们就往城西小学走,当时对方有十几个人等着,双方见面后,董某问对方一个小伙想干啥,对方回问董某想干啥,并用手中木棒朝董某头上打了一下,董某也就用钢管在对方头上打了一下,他就朝对方小伙腰部打了一钢管,接着董某与对方小伙就打在一起,杨乐也去给董某帮忙,二人将对方小伙打倒在路边花园旁,那小伙二十多岁,较胖。此时,李某某持钢管与对方另一拿木棒小伙互打在一起,对方也被打倒在台阶附近地上,后杨乐又朝那小伙头上及腿上打了几下,他还朝小伙屁股及大腿部位打了一下,那小伙有十八、九岁,头上当时流着血。期间,因他喊叫刘某是谁,刘某扔掉木棒与其他几个人跑了,何某甲、闫某某、翟某就去追他们了,何某甲他们返回后,他们就朝纸坊街方向走了,并将钢管扔到河里。后他与何某甲、李某某在佛坪住了几天,返回后被抓住了。当时他们说在北环路花了27元买了五根钢管,在离开打架现场后扔到河里了,实际上是从董某处拿的钢管,钢管后来放到董某处了。12、同案人员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他与亢某开玩笑吵骂了几句,亢某男朋友何某甲叫了4、5个人打了他,后他与赵某找何某甲,何某甲说私了,他说要赔偿5000元,双方没有说好。后他说不行就打架解决,何某甲也同意,他们就约定11月29日(星期天)打架解决。当天下午,何某甲打电话说已约好人了,问他约好了吧,他说没有找到人,不行以后再说。何某甲说要到学校及家里找他,他就给韩某打电话说让来帮忙,韩某说他上班不得来,他就让韩某给找人帮忙,韩某就给杨某某说了。后他在学校门口见到杨某某,把情况告诉了杨某某,让他再找几个人打架,后来周某来了,杨某某又碰到几个熟人,给说了一下,之后他们就一起往鹮飞大桥走,他同时打电话告诉何某甲让到鹮飞大桥去。在路上杨某某又遇到一个熟人,他们一共去了6个人。去后因未见何某甲人,他们准备离开时发现何某甲等人拿的钢管来了,他们就在城西小学跟前路边捡了木棒拿在手里。双方见面后,他们这方杨某某、周某及一个小伙把对方一小伙打了一下,之后双方就打在一起。他当时手里拿的木棒,但还没有动时就听到对方喊叫谁是刘某,他就与跟前一个小伙跑了,对方的人拿钢管追,但未追上。后他返回遇到周某,当时周某头上流着血,周某说杨某某也受伤了,他后来发现杨某某躺在绿化带里,头上流着血。后他碰到任某某,用其手机报了警。13、同案人员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9日下午,韩某打电话说刘某有事让他去城关中学找刘某,他找到刘某后,刘某说有人要打他,叫给他帮忙,他就说去看下,如果认识就给和说一下,要是打架就给帮忙打一下。后周某也过来了,刘某与周某说了几句话后,他就骑摩托车带的刘某,周某打的往城西小学走。在路上他碰到了朋友王某某和王某,就给二人说在城西小学有点事让过去看下,王某某与王某也一起到了城西小学。晚上六点多,他发现几个人拿的钢管过来了,他看是打架呀,就在路边树林里拔了长约1.5米,粗约5公分的一根木棒站在路边,对方一个胖小伙过来问他干啥呀,他也就问对方干啥呀,对方就用钢管打他,他就用木棒去挡了一下,顺手朝对方打了一棒,对方的人就扑上来用钢管打他,其中一个胖小伙最开始打了他头部,接着两个小伙用钢管在他头上乱打,他被打倒在地,满头是血,晕了过去,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对方拿的钢管长约七、八十公分、粗约二公分。当时,王某某与王某骑的摩托车在前面,他与刘某、周某跟在后边,何某甲一伙喊叫他们,王某某与王某没答话骑车走了,后发生了打架。14、同案人员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9日,他和朱某、何某甲、李某某、袁牛、何某某、翟某七个人在尚都KTV唱歌,刘某给何某甲打电话说要打何某甲,后他们商量说对方约架肯定人多,朱某给董某打电话让取几根钢管,后他与朱某、何某甲、李某某坐出租车到董某家取了5、6根钢管,朱某又说去袁牛住的地方拿刀,去袁牛家没找见刀,他们就到鹮飞大桥等,顺便把钢管放在路边草丛中,后何某某、闫某某、董某先后坐车来了,张某(张某某)骑着一辆白色踏板也到了。过了一会,对方两个人骑着摩托车找寻他们,他、朱某、何某甲、李某某、何某某、闫某某、董某、翟某几个人就往城西小学走,对方二话不说朝董某后脑勺打了一棒,那小伙打了一棒就转身跑了,这时何某甲说:“那个人就是刘某给我打”,刘某看情况不对转身就跑,和刘某一路的小伙也准备跑,他、朱某、何某甲、何某某、闫某某、翟某就去追,后没追上他们回到现场,看见李某某和董某手里拿着钢管,对方两个十七、八岁学生模样的小伙躺在地上,有一个小伙脑袋流着血,李某某、董某两人手持的钢管上都有血哩,后他们九个人就离开城西小学朝纸坊街方向走了。何某某是李某某电话通知的,闫某某是朱某叫的,张某是和李某某联系后自行去的。事发后,他们到佛坪躲了几天,期间商量说钢管的事不能让董某抗,就说是建材市场买的。打完架他们把钢管扔在附近小树林里了,后来董某回现场把钢管带回家了,钢管有六根,长约一米六,三、四公分粗,银白色。15、同案人员董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9日下午14时许,朱某打电话说有人要和他打架,他给说事小就算了,下午5点左右,朱某、何某甲等几个人到他家说对方打了30多个电话,他们准备好了,让其帮忙打架,并说是因为何某甲女朋友的事情引起的,他当时一激动就答应了。后他们6人就到了城西小学对面,看到对方有人骑摩托车寻找人哩,对方手里有木棒,他们也就一人手里拿了一根钢管,双方见面后,他问对方干啥哩,杨某某问他想干啥,先动手用木棒打他,他也就用钢管与杨某某乱打起来,主要打的对方头部,对方头上流血倒地后,杨某某用钢管朝杨某某头部打了一下,李某某也帮忙打杨某某来,朱某当时打周某来,其他人咋打来,他不注意。后听人喊叫警察来了,他们就逃离了现场,他把钢管扔在了河里,其他人的钢管不清楚去哪了。钢管是朱某等人从他家拿的,是装修房屋用了的。16、同案人员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9日下午,他朋友韩某打电话说有人给刘某找事,让他去看一下。后他去城关中学(洋县第二高级中学)门口见到刘某,看到杨某某也在,刘某的意思要打架,他当时考虑打起来能帮忙就帮忙,不行就跑,所以也就答应了。这时王某某、王某刚好路过,与杨某某打了个招呼,杨某某给二人说有个朋友有点事给帮个忙,之后刘某接了电话,杨某某骑摩托车带刘某,王某与王某某一起骑摩托车走了,他就打的先到了鹮飞大桥,因未见到刘某,他打电话问韩某是不是没事了,韩某回电话说让他去城西小学。他去后见杨某某、刘某在一辆大货车跟前,旁边还有三、四个人,跟前有一辆踏板摩托车。天快黑时,他们准备走呀,桥头那边过来5、6个人,手里拿的钢管,他与刘某、杨某某等人就去树林里折了树棒站在路上。对方人过来说你们想干啥,杨某某是否回答他不清楚,光看到对方有人用钢管朝杨某某打,杨某某也用木棒朝对方乱抡了几下,这时有人朝他跟前扑,并用钢管打他,他就用木棒与对方打,他头上被打了两下就倒地了,后感觉还被人朝身上打了几下,后听到有人跑哩,还有人喊叫,之后他昏迷了一会,醒来看见杨某某倒在路边绿化带里,满脸是血,他叫杨某某,杨某某不答应,他就往路边走,结果又摔倒在路边的坎下了,后边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他不认识对方的人,也不知道具体是谁打他的。他能确定王某某没有参与打架,王某是否参与不清楚。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9日下午4点多,他与朱某、杨乐、何某甲在尚都歌城唱歌,期间何某甲多次到外边接电话,后何某甲说刘某问他要5000元钱,他说没有,刘某让他到鹮飞大桥要打他。他听后就说要上学,并准备离开,何某甲说你能不能给兄弟帮下忙,朱某也让给何某甲帮忙哩,他就同意了。后他们到董某处拿了七、八根钢管,之后又叫上严某某一起到了鹮飞桥,后杨乐又打电话约了翟某,他打电话约了张某(张某某),不久张某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小娃到了现场,他给张某说了帮忙打架的事情,张某同意并说将小娃安顿好就来了,随后离开现场。之后,他们人到齐了,对方让到城西小学边的树林去,他们就往树林走,走到离对方约50米的地方,朱某喊叫冲,他们八个人就拿的钢管冲过去,对方拿的木棒也就与他们打在了一起,对方一个人用木棒打他时,他用钢管一挡并将对方腰部打一钢管,后朱某将这个人打倒了,董某与杨乐也将另一人打倒了,对方其他人一看都跑了,他们这边其他人就去追,他们四个人准备离开时,杨乐又朝倒地的二个人头上各打一钢管。之后他们八个人就沿河堤朝北跑了。张某第二次到现场时,他让张某到桥墩下去取家伙,等张某又返回时,他们已打完走了,后经电话联系,张某骑摩托车带的董某离开现场。后朱某将他们的钢管收了藏了,经商量他们去佛坪躲了几天,之后就外出打工了。后来他觉得出了事就得面对,所以到公安机关投案。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9日,他带的小侄子在县城理发,李伟(李某某)打电话说让他到鹮飞大桥去帮忙打架,因中午他就答应李伟要去帮忙,所以回答理完发就去。约十分钟后,他骑摩托车带的侄子往鹮飞大桥走,快到时看到城西小学对面树林附近有人打架,他刚到现场李伟喊叫让他到桥下取家伙,因到桥下后没找到家伙,他就又返回现场,这时他看到一个小伙趴在地上受了伤,董某手里拿的钢管,李某某、朱某及二、三个不认识小伙手里拿的棒一样的东西站在跟前,其中一个人喊叫让他骑车来赶紧走,他就去骑上摩托车带上侄子沿城西小学对面河边往北走了,走在路上看到他们这一边的几个人往河里扔家伙,后他将董某带上走了。1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相貌特征,及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98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96年7月20日。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某不满18周岁。20、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到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21、协议、收条,证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李某某赔偿14000元,张某某赔偿6000元。周某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他人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持钢管致周某重伤,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并致他人重伤,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斗殴中只起了助威、聚势的作用,无打斗行为,属从犯,应比照该方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已赔偿了周某损失,得到周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