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韩学新、邢军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韩学新,邢军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45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萍、赵姗姗,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韩学新,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城县。被告邢军社,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城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学新、邢军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赵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学新、邢军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共计306922元,罚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17年2月21日罚息为13490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同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0元,二被告分6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每期归还70670元,至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每日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二被告在归还145000元后便停止归还,尚欠原告279020元未还。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还需承担罚息134906元、违约金27902元,以上共计441828元。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韩学新缺席未答辩。邢军社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韩学新、邢军社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两被告提供借款及还款相关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并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后将其推荐给相应的出借人,两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8340元,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刘广东和被告韩学新、邢军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分6次每月偿还本息数额70670元;若被告未按按期还款,应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月单独计算;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两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两被告的专用账号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东向被告韩学新、邢军社的指定账户转账361660元。两被告偿还过原告1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学新、邢军社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虽为400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代替两被告扣除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38340元的服务费,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61660元。关于两被告已还款项145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从《借款协议》中可知借款的月利率为1%,借款本金361660元×1%×6=21699.6元为6个月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已偿还的145000元款项先抵扣应支付的利息、余款再抵扣借款本金的原则,即145000元-21699.6元=123300.4元,再用借款本金361660元-123300.4元=238359.6元,该238359.6元款项即为被告韩学新、邢军社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借款协议》中约定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经折算后已超过月利率2%。根据相关规定,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24%,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罚息和违约金应以238359.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学新、被告邢军社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38359.6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被告韩学新和邢军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人民陪审员 郭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