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颜合新等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XX,时玉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9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颜XX,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执行人时玉雷,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执行人时玉雷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京0119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时玉雷给付申请执行人颜合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物品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八角七分。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时玉雷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颜合新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申请当天立案执行。本案在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及风险提示书,后由于邮件逾期无人认领被退回。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被执行人时玉雷现在监狱服刑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且对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决定书;经与申请人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现被执行人时玉雷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19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文思审判员 李振和审判员 朱艳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新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