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信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信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信勇,男,1975年12月18日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信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信勇于2016年6月2日纠集舒某(另案处理)、舒某1(在逃)、宋某(在逃)殴打被害人代某,同年6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舒某、舒某1、宋某在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金龙饭店408房间,采取拳打、钢管击打的方式殴打代某,致代某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信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信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信勇因与被害人代某在经商中发生矛盾,欲予以报复,于2016年6月2日纠集舒某(另案处理)、舒某1(在逃)、宋某(在逃)殴打被害人代某,在打听到代某的住处后,6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舒某、舒某1、宋某携带钢管,在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金龙饭店408房间,对代某以拳打、钢管击打的方式殴打,致代某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唐信勇与被害人代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6.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理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转刑事案件报告书、抓获经过、住宿登记单等书证,证人叶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信勇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信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信勇能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新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