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汇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汇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39号案外人:解珊珊,女,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无业,现住克拉玛依市。案外人:严维锦,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分行员工,现住克拉玛依市克。申请执行人:新疆汇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改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新疆汇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恒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解珊珊、严维锦于2017年6月27日对执行的瑞鑫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市的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解珊珊、严维锦称,我与瑞鑫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了瑞鑫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市商铺,我共计已付款计1000000元。所有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纠纷之前,虽然该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我与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我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请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案外人商铺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汇恒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瑞鑫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2)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瑞鑫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汇恒投资公司向新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疆高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受理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了(2015)乌中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瑞鑫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市的房屋产权。另查明,据案外人解珊珊、严维锦所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案外人解珊珊、严维锦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解珊珊与瑞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瑞鑫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市商铺,房价为1000000元,已分三次交付1000000元。解珊珊、严维锦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居住在其自有的克拉玛依区。以上事实有(2012)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电话追记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解珊珊、严维锦是否为涉案查封房产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情形须同时具备才可排除执行。经审查,案外人解珊珊、严维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以上法定情形,故案外人解珊珊、严维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解珊珊、严维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