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张霄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鄂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襄谷线303省道由襄阳市区往谷城县方向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青山村村委会路段时,将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1(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撞倒,致陈某1受伤,后田某驾车逃离现场。陈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1日死亡。2017年3月30日,田某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5日,田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3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人陈某2、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赔偿经济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田某系肇事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少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八��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