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三云与韦坤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云,韦坤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523号原告:陈三云,男,1984年12月0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轩,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坤剑,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原告陈三云诉被告韦坤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坤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3375元(利息计算方式:30000元×6.00%÷12÷30天×675天=337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3、本案公告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坤剑于2015年3月7日因经营种植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在借款期限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韦坤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坤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利息的计算及利率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坤剑偿还原告陈三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韦坤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红民人民陪审员  韦积修人民陪审员  吴丽娟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