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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满仓与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会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满仓,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会市人民政府,四会市得一商贸有限公司,四会市新汇丰百货商场,四会市百家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城中区分公司,肇庆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四会广场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129号原告:任满仓,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四会食药监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区广场北路**座*号。法定代表人:林庆基。委托代理人:陆兴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四会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泾波。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四会市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会市得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商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城中区槎山一巷**号。法定代表人:李荣生。委托代理人:冯德荣,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四会市新汇丰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新汇丰商场)。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城中区新风路**号。投资人:林梅兰。委托代理人:何嘉欣、邵惠兴,均为该商场工作人员。第三人:四会市百家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城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汇城中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城中区朝阳街*号旧印刷厂*幢首层B5、B6卡。负责人:庞冬。委托代理人:蔡伟志,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肇庆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四会广场店(以下简称昌大昌四会广场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中四会广场*层1005-1010铺**层2001-2052铺、三层3001-2052铺。负责人:崔溢平。委托代理人:孔德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任满仓不服被告四会食药监局的答复函及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分别向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四会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满仓,被告四会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兴国、陈志文,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李宇亨,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荣,新汇丰商场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欣、邵惠兴,百家汇城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志,昌大昌四会广场店的委托代理人孔德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会食药监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四食药监投复[2016]80号《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对原告任满仓关于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昌大昌四会广场店的投诉举报所作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四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四会食药监局作出的四食药监投复[2016]80号《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驳回责令四会食药监局重新办理举报案件的复议请求。原告任满仓诉称,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记录有因为第三人没有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没有记录自己是否出售涉案商品,第三人也拒不承认自己出售过涉案商品,即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出售涉案商品的情况下,而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购物视频均证明第三人出售过涉案商品,两被告未能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时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仅仅根据第三人的口述,就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法排除,认定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调查,核实,认定义务,未能进行实地核实,现场调查,就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法排除在外,藐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仅凭第三人口述、不出具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不存或存在违法行为,两被告持双重标准,对原告的口述、书面形式的举报不予采信。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四会食药监局作出的四食药监投复[2016]80号《投诉举报答复函》;3、依法判令被告四会食药监局重新办理四食药监投复[2016]80号中的举报案件;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参与本次诉讼所开支的车费、伙食费、误工费、诉讼费、打印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会食药监局四食药监投复[2016]80号《投诉举报答复函》。2、四会市人民政府的四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购物视频光盘。证明记录原告从第三人购买涉案商品经过。被告四会食药监局辩称,一、四食药监投复[2016]80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作出的认定证据确凿。我局于2016年9月2日收到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原告关于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昌大昌四会广场店(共四家)商店分别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投诉,经我局对上述四家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作出上述举报答复函的认定。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得一商贸公司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食品“捌佰记TM黄金牛蒡茶健康茶饮”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我局对得一商贸公司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85元,罚款255元的行政处罚:2、被告除现场检查外,还向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昌大昌四会广场店(共四家)的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详细的询问了解情况,并检查了上述企业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发现以上企业均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我局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以上企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和发出责令改正。由于原告投诉时提供的销售小票无记录商品的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以上企业亦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供检查,而且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同批次的商品,企业亦否认有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因此,除得一商贸公司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食品“捌佰记TM黄金牛蒡茶健康茶饮”的违法行为外,我局搜集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销售与被投诉产品相一致的不合格食品。三、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正确。我局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9月5日书面告知原告对该举报投诉予以受理,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2月1日依据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两次对该投诉举报延期答复并书面告知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对上述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依程序处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登记表。2、任满仓投诉举报资料。证据1-2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2日收到的原告举报投诉。3、《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四食药监投受[2016]80号)。4、快递单。证据3-4证明被告2016年9月5日受理原告的投诉。5、四食药监投延[2016]80号《投诉举报延期答复告知书》(2016年10月18日)。6、快递单。7、四食药监投延[2016]80号《投诉举报延期答复告知书》(2016年11月30日)。8、快递单。证据5-8证明被告依法延期答复。9、《投诉举报答复函》(四食药监投复[2016]80号)10、快递单。证据9-10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11、《关于投诉举报的复函》。证明被告向上级部门进行汇报。12、《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单位:得一商贸公司)。13、《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得一商贸公司)。14、《询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得一商贸公司的杨炳林、冯德荣)。15、得一商贸公司购货票据及购货商证照资料。16、《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得一商贸公司)。17、《关于协查苍山县利福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函》(四食药监[2016]12号)。18、(兰陵)食药监协复函[2016]10号《关于协查苍山县利福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及附件。19、(四)食药监食罚[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单位:百家汇城中分公司)。21、《询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蔡伟杰)及购货票据。2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23、《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单位:新汇丰商场)。24、《询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新汇丰商场林泉妹)及购货票据。2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新汇丰商场)。26、《询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昌大昌四会广场店常启波)。27、湛江市杰尔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8、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29、《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昌大昌四会广场店)。证据12-29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企业进行调查举证及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是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作为四会食药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原告因不服四会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履行法定的行政复议职权,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府作出的四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因不服四会食药监局作出的四食药监投复[2016]80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于2017年2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案件后向原告及四会食药监局发出了通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答辩,及由双方进行了举证;本府在进行复议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延长了复议期限,于法定期限内的2017年5月2日作出了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本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四会食药监局在收到原告任满仓的投诉后,积极履行其行政职责,对被投诉的四家经营者(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及检查,不仅检查第三人是否销售与被投诉商品相一致的同批次商品,也检查不同批次同类商品和其他商品。对于未标示生产者地址的商品,根据标示上的地址函请当地的有关部门进行协助调查,发现第三人违法销售冒用厂名食品的情况下还进行了查封,并对第三人的管理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查第三人的食品进货、出货查验记录,发现第三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情况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了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四会食药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行政处罚应与其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相当的规定。在四会食药监局对本案全面调查时,由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小票没有记录商品的生产批号,第三人没有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提供给第三人检查的票据也没有记录商品的批号、保质期等内容,并且在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同批次的商品,第三人也否认有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四会食药监局收集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与被投诉商品相一致的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四会食药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查封、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及作出的答复函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和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本府在上述情况下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四会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四府行复[2017]6号)、送达回证。证明四会市人民政府依法延长复议审查期限,并通知双方当事人。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四会市人民政府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四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昌大昌四会广场店述称,原告称其有小票、实物、视频不是事实,因为没有现场举报情况,可以作假;而且在2016年9月21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突然到场检查,事前第三人并不知情,现场没有发现不合格的商品。被告四会食药监局的答辩意见是事实。第三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四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昌大昌四会广场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投诉、复议时均未提交该证据,且该视频可能是通过偷拍偷录的方式取得,不是合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可以伪造,是假的。原告对被告四会食药监局提交的证据1-4,6、8、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5、7被告从受理到现场检查中间相差16天属于行政不作为;认为证据9其中对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已经作出处罚,证明原告举报事实属实,四会食药监局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有法律依据;认为证据11-14、20、21、23、24、26与原告举报时间相差16日,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能及时收集调取证据,没有向第三人核实原告提交的购物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向第三人询问进入货台账、销售记录、商场的监控数据信息,涉嫌行政不作为;认为证据15是第三人向被告单方面出具,无法确认;认为证据16、22、25、29被告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处罚过轻;认为证据17、18案涉商品未标明生产地址亦属于三无产品,被告还要进行核实;认为证据19被告没有依据食品药品安全法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准,滥用职权;认为证据2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瀚杰和证据28的持有人何定基不符合,与第三人主张的案涉商品为养殖的相互矛盾;认为证据28被告在不确定第三人昌大昌四会广场店是否为该证的持有人就作出第三人昌大昌四会广场店没有违法的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昌大昌四会广场店对被告四会食药监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4其中的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2、3,证据4其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证据2被告是拖延办案时间;认为证据3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未对被告四会食药监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认定;认为证据4其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多处矛盾,故意歪曲事实。被告四会食药监局、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昌大昌四会广场店对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四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任满仓向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多家商店分别销售不合格食品问题,2016年9月1日,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肇食药监投转[2016]33号《投诉举报转办单》,将原告举报投诉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昌大昌四会广场店转交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办理,原告任满仓的举报信主要称,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昌大昌四会广场店购买了中海马二条,小票编号:**8144959,商品属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已被国家禁止销售;2016年8月25日在第三人新汇丰商场购买了统一蜜桃多500ml商品,商品条形码为6925303721053,小票编号302238436,生产日期2015年7月4日,保质期为12个月,购买时商品已过期;在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购买了牛蒡茶商品,商品条形码为00710001,小票编号18201608250179,生产日期为2016年,铁观音茶商品,商品条形码为00710001,小票编号18201608250178,商品包装上标注的QS为:351010104301,江口醇诸葛酿52度1盒,商品条形码为6902988527439,小票编号07201608250126,内含赠品茂德公南派香辣鱼仔酱,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保质期为18个月,双汇富乐三文治商品,商品条形码为6902890220145,小票编号07201608250127,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保质期为90天,购买时商品已过期;在第三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购买光阳松花皮蛋1盒,商品条形码为6920336897959,小票编号为11509420220160825,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时商品已过期;要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责令被举报人退货,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给予其原告现金奖励和书面回复;原告并提供了得一商贸公司小票编号为18201608250179、18201608250178、07201608250126、07201608250126的购物小票,新汇丰商场编号为302238436的购物小票,百家汇城中分公司编号为1150942022016.08.25的购物小票,昌大昌四会广场店商品名称为中海马,销售时间16-08-2421:10:01的购物小票和购物视频光盘。2016年9月5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向原告发出四食药监投受[2016]80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同月21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对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在得一商贸公司发现销售的散装茶叶未能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的捌佰记TM黄金牛蒡茶(受委托方:利福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08、09)未标示生产者地址,未发现有销售双汇富乐三文治和江口醇诸葛酿52度,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当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得一商贸公司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并作出(四)食药监食查扣[2016]45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封扣押了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的捌佰记TM黄金牛蒡茶两罐;在新汇丰商场未发现有销售统一蜜桃多500ml商品;在百家汇城中分公司发现销售的光阳松花皮蛋生产日期为20160621F,保质期180天,未发现有超出保质期的光阳松花皮蛋。2016年10月8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向苍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四食药监[2016]12号《关于协查苍山县利福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函》,要求协查苍山县利福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合格的食品生产企业,标示捌佰记TM黄金牛蒡茶健康茶饮(受委托方:利福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08、09)是否苍山县利福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2016年10月18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向原告发出四食药监投延[2016]80号《投诉举报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由于被投诉举报的产品数量和企业家数较多,需要进一步查实清楚,无法按期答复,自2016年10月20日起延期30个工作日答复。2016年10月24日兰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山县已于2014年更名为兰陵县)给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关于协查苍山县利福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及附件,回复称随时标识为“捌佰记TM黄金牛蒡茶健康茶饮”的产品不是苍山县利福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016年11月22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向第三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的经理蔡伟杰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蔡伟杰确认编号为1150942022016.08.25、光阳松花皮蛋6920336897959的小票是该公司的,该光阳松花皮蛋2016年8月5日购进,购进时经其验收没有过期,保质期180天,2016年8月25日销售时无过期,蔡伟杰并提供了光阳松花皮蛋的进货单,但未能提供商品台帐;当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即对第三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对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2016年11月22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向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经理杨炳林、办公室主任冯德荣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杨炳林确认标示“No.07201608250123”、“No.07201608250130”、“No.07201608250126”、“No.07201608250127”、“No.18201608250179”、“No.18201608250178”、“No.07201608250149”、“No.18201608250146”的电脑小票是该公司的,2016年8月25日销售铁观音、牛蒡茶、条码为6902890220145的双汇富乐三文治、条码为6902988527439的江口醇诸葛酿52度时没有过期,铁观音、牛蒡茶2016年7月28日购进,双汇富乐三文治2016年8月1日购进,江口醇诸葛酿52度2016年8月9日购进,购进时经验收没有过期;冯德荣确认该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购进捌佰记TM黄金牛蒡茶3罐,以85元/罐售出,货值225元,已售出1罐;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当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得一商贸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2016年11月25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向第三人新汇丰商场经理林泉妹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林泉妹确认标示“单号302238436”、“单号304231189”的电子单据是该公司的,2016年8月25日销售6925303721053统一蜜桃多500ml时没有过期,该统一蜜桃多500ml2016年6月10日购进,保质期12个月,购进时经验收没有过期,2016年8月25日销售时无过期,林泉妹并提供了统一蜜桃多500ml的进货单;当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即对第三人新汇丰商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对新汇丰商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又向原告发出四食药监投延[2016]80号《投诉举报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已进行第一次延期答复,但由于被投诉举报的产品数量和企业家数较多,部分情况仍需继续进行核实,无法按期答复,自2016年12月1日起继续延期30个工作日答复。2016年12月1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向第三人昌大昌四会广场店经理常启波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常启波确认标示“昌大昌四会广场店”、“销售时间16-08-2421:10:01”的票据是该公司的,2016年8月24日销售的中海马是养殖的,从湛江市杰尔康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常启波并提供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和湛江市杰尔康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当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即对第三人昌大昌四会广场店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对昌大昌四会广场店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2016年12月20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对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作出(四)食药监食罚[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销售的捌佰记TM黄金牛蒡茶未标示生产者地址,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食品违反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11日,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向原告作出四食药监投复[2016]80号《投诉举报答复函》,答复原告主要称,得一商贸公司销售的“捌佰记TM黄金牛蒡茶健康茶饮”冒用厂名、厂址,对得一商贸公司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85元、罚款255元的行政处罚,未发现得一商贸公司有销售被投诉的“江口醇诸葛酿52度”和“双汇富乐三文治”产品;未发现新汇丰商场有销售被投诉的“统一蜜桃多500ml”产品;百家汇城中分公司销售的“光阳松花皮蛋”(净含量:360克、6枚装)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保质期为180天,未发现有超出保质期的“光阳松花皮蛋”;关于原告投诉昌大昌四会广场店涉嫌销售属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中海马”的问题,经核实,上述的“中海马”企业能提供《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未有确切证据证明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有销售与被投诉产品相一致的不合格食品。同时,将上述投诉举报情况函复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告不服四会食药监局的答复函,向四会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四会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四会食药监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到2017年2月22日四会食药监局向四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3月14日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6日送达给原告和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告知因案情复杂,要进一步开展调查调解工作,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天,经审理后,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四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四会食药监局作出的四食药监投复[2016]80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7年5月3日邮寄给原告、2017年5月12日送达给四会食药监局,原告收到后于2017年5月19日寄回送达回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的规定,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具有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系四会食药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四会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权根据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的行政复议职权,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又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受理原告任满仓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的四家企业即第三人展开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第三人的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向苍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对涉案产品予以协助调查,并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其调查的结果,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被举报的第三人均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作出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被举报的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销售的捌佰记TM黄金牛蒡茶健康茶饮属于冒用厂名、厂址的食品,依法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未发现相关第三人有销售被举报的双汇富乐三文治、江口醇诸葛酿52度、统一蜜桃多500ml、光阳松花皮蛋等产品,被举报的第三人昌大昌购物广场涉嫌销售属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中海马”的问题,企业能提供该批《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认定未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举报的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有销售与被投诉产品相一致的不合格食品。该《投诉举报答复函》符合前述规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期限内向复议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复议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审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因此,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投诉举报的双汇富乐三文治、江口醇诸葛酿52度商品、统一蜜桃多500ml、光阳松花皮蛋等商品超过了保质期,被告四会食药监局无依法调查的问题,由于被告四会食药监局在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同批次的商品,虽然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购物视频,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小票没有记录商品的生产批号,提供的购物视频也无法看出所购商品超过了保质期,因此,被告四会食药监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其调查的结果,作出未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举报的第三人得一商贸公司、新汇丰商场、百家汇城中分公司有销售与被投诉产品相一致的不合格食品的答复;原告认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满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