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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晓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晓涛,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东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邢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晓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晓涛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在本市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的门市内利用“李逵劈鱼”赌博机1台(10个操作台)、“金蟾捕鱼”赌博机1台(8个操作台)、“双头龟”赌博机1台(10个操作台)、“金鲨银鲨”赌博机2台(每台8个操作台)、“黄金鱼”赌博机1台(6个操作台)、“北斗神拳”赌博机28台(每台1个操作台)开设赌场,并雇佣杨某、周某等人进行收费、上分,在2017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于晓涛于2017年3月28日到辽源市公安局投案。经查,于晓涛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80747元(含赠送、返给赌博人员的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晓涛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晓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其帮助于晓涛联系的卖赌博机的陈姓女子,后于晓涛自己联系陈姓女子买的赌博机,其与妻子仲某帮于晓涛垫付的赌博场地的租金,租期三年,租金7万元,后于晓涛分多次把钱还给其夫妇。(2)证人仲某证言,证实因为当时于晓涛在外地,是其与丈夫帮着垫付门市房租金,租期三年,租金7万元。其不清楚于晓涛租这个门市房要干什么,后于晓涛分多次把钱还给二人。(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1月11日开始在于晓涛开设的赌场内打工,月工资2500元,赌场有服务员5人,赌博机34台,共有操作位78个,其中“黄金鱼”赌博机与“北斗神拳”赌博机是手动上分的,其余的赌博机是电脑上分的,电脑显示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盈利是680747元,该赌场有赠分的情况,客人消费满1000元,给返100元。(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在本市中农市场于晓涛开的赌场内打工,赌场共34台赌博机,大概能有80个左右的操作台,其负责给“北斗神拳”上分。(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多次在中农市场游戏厅内进行赌博,共34台赌博机,78个操作台,工作人员有杨某、周某等。该赌场多的时候有20-30人同时玩,少的时候不到10人。2、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赌博机34台(其中各台机器所有的操作台不一致)、扣押电脑主机硬盘一块、电脑主机一台、硬盘录像机一台、现金13294元;(2)赌场电脑上分、退分记录,证实赌场电脑上分帐目记录为3472583,退分帐目记录为2791836;(3)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公约,证实于晓涛的朋友仲某与辽源中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协议,租金7万元。(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硬盘进行的操作不影响硬盘内各类原始数据;扣押的赌博机经认定,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5)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证实于晓涛自然身份信息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于晓涛于2017年3月28日到辽源市公安局投案。(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杨某、王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8)辽源市公安局涉案资金入账审批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于晓涛涉案资金30万元入账。3、被告人于晓涛供述,供述了在2016年12月到2017年3月份期间,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地点在中农市场,是史某、仲某夫妇帮助租房、签订合同。赌场共有赌博机34台,可同时供78人一起操作。赌场用来给“打渔机”和“大白鲨”赌博机记账用的电脑显示进账为3472583元,出账为2791836元,这两项盈利为680747元。赌场部分赌博机有返点的情况,北斗神拳不返点,大白鲨输1000元返200元,其他都是输1000元返100元。4、辨认笔录,证实史某、周某、杨某能够辨认出于晓涛。5、视听资料,赌场内监控视频,证实赌场内赌博人员利用游戏机赌博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晓涛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晓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赌博机、硬盘录像机、电脑主机、电脑主机硬盘、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