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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7年2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抓获归案。于2017年3月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晓昕、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盖州市家中,与前来索要搅拌机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赵某某右侧五根肋骨骨折及血气胸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伤残鉴定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甲、徐某某、孙某乙、孙某丙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伤残鉴定书、病志、现场照片、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孙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兰天华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纳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