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妥小军与海玉龙、金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小军,海玉龙,金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3328号原告:妥小军,男,回族,生于1979年9月5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新宁,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0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海玉龙,男,生于1975年12月14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金玉兰,女,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妥小军与被告海玉兰、金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妥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91元(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9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6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钱。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妥小军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所查无此人,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原告明确表示无法补正。根据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因此,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妥小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减半收取670.00元,退还原告妥小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