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邹礼建与陈中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礼建,陈中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2263号原告:邹礼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中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礼建与被告陈中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礼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荣、被告陈中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礼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00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同乡,又是—个院子居住,从小—起长大。2015年4月初原告到被告所承建的位于甘肃省临潭县10千伏线路工地上务工,原告从事电力高空作业技工工作,约定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5年4月28日下午,正在工地上务工的原告因工地上的电线杆倒塌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2015年4月29日01:02,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6月1日16:00时出院。2015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叁拾肆万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约定分两次付款,2015年6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赔偿款壹拾万元,第二次支付赔偿款贰拾肆万元,在半年内(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1日)付清。在赔偿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贰拾肆万元伤残款的欠条。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下欠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第二笔欠款贰拾肆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现依法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承建该工程,应该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赔偿主体不适格。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过高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受伤后住院病历。二、工地上的工人证实原告邹礼建在被告工地上做工受伤的情况以及签订赔偿协议的相关情况。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四、被告陈中文向原告邹礼建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可采信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陈中文叫原告邹礼建到其甘肃省临潭县10千伏线路工地上务工,并叫原告从事电力高空作业技工工作,约定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5年4月28日下午,正在高空作业的原告邹礼建因工地上电线杆倒塌,从高空电线杆上摔下受伤。2015年4月29日,原告邹礼建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6月1日出院。后邹礼建、陈中文经多次协商,在2015年7月19日自愿达成协议,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陈中文承担,被告陈中文再赔偿邹礼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作期间全部工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此款约定2015年6月中旬由被告陈中文支付原告邹礼建100000元,余下的240000元在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1日付清。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100000元赔偿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9日前被告陈中文分两次转账50000元、20000元给原告邹礼建,同时被告陈中文又给了一张自己户名有40000余元的银行卡给原告,让原告自己去取。两次转账加上银行卡的钱被告陈中文共计支付给原告邹礼建1100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中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原告邹礼建伤残款240000元。之后,原告邹礼建多次向被告陈中文催收余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和指示工作,在工作中受伤,为此原被告自愿协商,并于2015年7月1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下欠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其赔偿协议也履行了部分,双方应按协议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赔偿款23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中文抗辩自己签订协议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受伤应该由用人单位赔偿,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谁应该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适格主体,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礼建支付下欠的赔偿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邹礼建负担280元,由被告陈中文负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华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佩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