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史德梅与许照东、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梅,许照东,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52号原告:史德梅,女,1967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付林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照东,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被告: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法定代表人:于太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兰,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德梅诉被告许照东、被告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友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超、被告友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许照东以被告友兰公司名义承揽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大院正门施工工程。被告许照东将该工程的干挂理石的施工作业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为44万元,工期一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垫款施工,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被告许照东向原告出具一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44万元,收款人为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磊石材经销处(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现已注销),出票人为大连金州金利装饰材料商行。但被告许照东告诉原告不得使用该支票,也不允许存入银行,因该支票里没钱,只是用于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4万元。2013年,被告许照东让原告将发票开给被告友兰公司后就付清工程款,原告信以为真,向被告友兰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49.5万元的发票。之后,被告许照东于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11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6万元,余款3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照东给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友兰公司对被告许照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照东无答辩意见。被告友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被告许照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承包人,将承建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被告许照东,被告许照东完成施工交付后,被告张许照东与我公司之间、我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均已结算完毕,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许照东,至于被告许照东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合同关系,是存在劳务?是买卖?还是违法分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也不知情。如若系被告在、许照东将干挂理石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也是被告许照东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只与被告许照东签订了合同,结算也只与被告许照东结算。同理,原告亦应向被告许照东主张工程款。在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干挂理石项目向被告许照东结清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再向我公司主张付款义务,于法无据。第二,被告许照东与我公司结算干挂理石项目时,就被告许照东向我公司提供的发票结算,发票是被告许照东提供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只认被告许照东系该工程的施工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人。我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款如数结算给被告许照东。发票起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三,原告主张44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许照东之间的书面施工合同,其提供的转账支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均有异议。该支票上出具时间以及用途都是空白,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款为44万元。第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友兰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订立沈阳军区空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友兰公司承包大门工程,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3日,合同价款为1324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至2014年9月,发包方已向被告友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66000元,工程款已结清。另查明,合同订立后,被告友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许照东实际施工。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友兰公司共计向被告许照东支付工程款1204840元,工程款已结清。其中就大门干挂理石项目部分,被告友兰公司向被告许照东共计支付了485100元工程款,入账所需发票系被告许照东提供的发票。再查明,被告许照东就干挂理石项目提供给被告友兰公司用于结算的发票,即原告提供给被告许照东的发票,被告将其中总额为485100元的发票提供给被告友兰公司用于结算。又查明,原告与被告许照东之间就其所述干挂理石工程项目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许照东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提及二十里堡部队工程。被告许照东曾向原告银行账户打款6万元。原告当庭自认其一直系与被告许照东结算,从未到被告友兰公司进行过结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农行业务凭证、工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录音,被告友兰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拨入款明细、支付许照东工程款明细、干挂理石项目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友兰公司系与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订立了部队大门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该承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许照东实际施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友兰公司提供的结算干挂理石工程队证据看,被告许照东实际将干挂理石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干挂理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部队大门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已向被告友兰公司结清工程款,被告友兰公司亦已向被告许照东结清了工程款,且在实际施工中,原告从未与被告友兰公司结算,故被告友兰公司凭被告许照东提供的发票向被告许照东结算干挂理石工程款合理合法。原告现主张被告友兰公司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友兰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与被告许照东结清的情况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友兰公司就原告实际施工的干挂理石工程结算给被告许照东的工程款系485100元,多于原告自述的与被告许照东的结算款44万元,符合常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照东尚未结清工程款,故被告许照东应当将工程欠款38万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合理,但其提供给被告许照东的发票日期最迟在2013年2月2日,故应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德梅工程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史德梅要求被告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照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0元(含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许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作成审 判 员 乔元臣人民陪审员 郭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