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平与闫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闫连波,王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647号原告王平,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闫连波,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王春玲,女,48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王平诉被告闫连波、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连波、王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连波、王春玲给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连波、王春玲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日因为收购花生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为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枚,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三井子介绍信一枚,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被告闫连波、王春玲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收购花生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还款期限已过,未偿还欠款,二被告于2016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平与被告闫连波、王春玲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及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闫连波、王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人民陪审员 管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