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冯一先、陈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冯一先,陈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8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龙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0875131XA。负责人:李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露倩,广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宁,广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一先,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陈海燕,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城支行)与被告冯一先、陈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露倩、徐佳宁、被告冯一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3﹞年﹝718﹞号);2.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1003.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079.3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日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483元;4.原告对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号房屋及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号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冯一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3﹞年﹝718﹞号),合同约定:冯一先向原告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第四条第1款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第四条第2款约定,基准利率调整的计算方式;第九条约定,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第B项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冯一先自愿��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海燕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9日,被告冯一先、陈海燕与原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冯一先发放贷款75万元,但被告冯一先未按约偿还贷款,被告冯一先、陈海燕亦未履行抵押责任。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冯一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1003.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079.3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日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共计562083.38元。为此,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483元。被告冯一先辩称,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被告陈海燕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陈海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之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以及所产生之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冯一先已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之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4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一先签订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冯一先发放贷款,而被告冯一先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冯一先偿还贷款本金551003.9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1079.3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5483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冯一先以其所有之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号房产、被告陈海燕以其所有之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房产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冯一先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系在被告冯一先、陈海燕婚姻存续期间内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冯一先、陈海燕之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海燕对被告冯一先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冯一先、陈海燕签订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3﹞年﹝718﹞号);二、被告冯一先、陈海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51003.9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079.3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后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冯一先、陈海燕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483元;四、被告冯一先、陈海燕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冯一先所有之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号房产及被告陈海燕所有之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76元,减半收取4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一先、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