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251吴艳楠与郭庆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楠,郭庆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4251号原告:吴艳楠,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郭庆才,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艳楠与被告郭庆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楠、被告郭庆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庆才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郭庆才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艳楠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被告郭庆才车辆前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庆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艳楠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郭庆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6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无垫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郭庆才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艳楠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被告郭庆才车辆前部与原告吴艳楠相撞,被告车辆受损,原告吴艳楠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第320507100280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吴艳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庆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吴艳楠被送往医院治疗。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庆才,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庆才给付原告吴艳楠垫付款人民币6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医疗费614.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天;营养费250元,按50元/天计算5天;护理费500元,按100元/天计算5天;误工费3466元,按4000元/月计算26天,为此提供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称,其于2004年9月开始即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开理发店,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月收入约9000元;物损1200元,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所穿着的衣服、鞋子,现实物已扔掉了。经质证,被告郭庆才认为,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计算5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5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5天;误工费认可按1940元/月计算26天;物损,因原告未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500元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自愿按照1940元/月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按1940元/月计算26天为1681.33元;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事故发生时损坏的衣服、鞋子,但对相应损失并未予以核定,且实物现已灭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681.33元,合计人民币3295.8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1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114.5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681.33元,合计人民币2181.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2181.3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吴艳楠人民币3295.83元。被告郭庆才除承担本案诉讼费外,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庆才给付原告吴艳楠垫付款人民币605元,原告吴艳楠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原告吴艳楠的理赔款中代为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艳楠人民币3295.83元。二、原告吴艳楠应返还被告郭庆才人民币605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吴艳楠人民币2690.83元,代为支付被告郭庆才人民币605元,上述履行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艳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艳楠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郭庆才负担人民币15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徐雯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