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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马俊林、马银凤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俊林,马银凤,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肖建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76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俊林,男、回族,1970年1月20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市。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银凤,女、回族,1971年5月10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市。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伊,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金国,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建团,女、白族,1963年1月15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申请再审人马俊林、马银凤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肖建团养殖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俊林、马银凤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采信为有效证据的《收奶日报表》系欧亚公司单方制作,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是欧亚公司伪造的。二、本案中,双方均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但原一审以借款已由肖建团代偿且另案追偿为由,不支持双方的诉讼请求;二审又以借款已履行完毕无解除必要为由,拒绝对该项请求作出裁判,实质是拒绝对双方的借款余额作出裁判,这导致欧亚公司可以利用代偿权规定,自行决定马俊林、马银凤的赔款金额。因此,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撤销原判,支持马俊林、马银凤的全部一审请求。欧亚公司和肖建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一审时欧亚公司提供的《收奶日报表》虽系欧亚公司单方面制作,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马俊林、马银凤主张该证据系欧亚公司伪造无证据证实。而且,该证据并非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对原审判决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虽然原审中双方均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但作为出借人的欧亚公司已明确认可出借的10万元贷款已全部收回,《借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已无解除的必要;而《借款保证合同》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肖建团,已代马俊林、马银凤向欧亚公司承担了余款的还款责任,并另案向马俊林、马银凤追偿,也无解除的必要。原审不再明确判决解除该二份合同并无不当。至于马俊林、马银凤已偿还欧亚公司贷款的数额,因欧亚公司已明确表示全部借款已还清,并未要求马俊林、马银凤偿还,本案自无必要对该事实予以审理、认定。该事实应当在肖建团诉马俊林、马银凤一案中予以审理、认定,如马俊林、马银凤对肖建团提出的代为向欧亚公司偿还的贷款数额有异议,可在该案中提出,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马俊林、马银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驳回马俊林、马银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美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东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