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林与韩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韩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768号原告:王林,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现暂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林与被告韩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96元,利息1532.4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最终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成都楠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江公司)在宜宾区域的销售代表。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无膜红咖啡雨棚,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将被告需要的雨棚数量、型号告知楠江公司,楠江公司当天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通过全通托运部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在托运单签字验收。后原告向楠江公司结清了之前发给被告的价值30196元的货款,但原告在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国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楠江公司销售单、证明、货运单2份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林庭审中陈述,王林系楠江公司的销售代表,韩国华向王林购买雨棚,王林将韩国华所需货物型号数量告知楠江公司,由楠江公司按照王林提供的地址分两批将货物通过全通托运部发货给韩国华,后王林向楠江公司结清价值30196元的货款,但韩国华未向王林支付货款。王林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5月23日货运单两份,其中,编号为0019339货运单显示收货人为王林,编号数量为8-1托,货物名称为小托铝板,万文在该货运单的收货点处签字;编号为0019337货运单显示收货人为王洪,编号数量为7-1托,货物名称为大托雨蓬板,韩国华在该货运单的收货点处签字。王林庭审中陈述,万文系韩国华的朋友或同事,对于王洪的身份不清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货运单中,韩国华、万文在货运单的收货点处签字,但货运单所载明的收货人为王林、王洪,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路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