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2、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房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1947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房某,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4,女,1956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5,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6,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7,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8,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9,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0,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申请人房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1、张某2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而制,无法应依政策而行。被继承人张某11在没有取得不动产物权时,就立遗嘱处分不应得到支持,公证处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做出证明,违背公正、公平原则。一、二审判决单纯以谁出资谁所有下达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问题,二审庭审对于张某11的收入、支出问的明白,当事人回答的清楚,张某3为多得遗产,仅凭一说就判决支持,说明此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依法请求再审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在案证据证明依法认定6号房屋为张某11个人财产并无不妥,张某11可以对其享有的财产进行合法的处分。虽然《公证书》在对6号房屋面积描述时记载为91.34平方米,但根据查明事实,张某11在立《公证书》之前签订的《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记载的6号房间面积即为91.34平方米,而且在立《公证书》时张某11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不能依据《公证书》对6号房屋面积的描述与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而否定《公证书》的效力。关于张某1、张某2要求分割张某11存款的主张,二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某11去世时的存款情况,且张某3称张某11存款均已因张某11生前“开销花完”,综合现有证据,故对张某1、张某2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关于抚恤金,根据新源里干休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特别抚恤金需向上级领报、一次性抚恤金待地方民政局核准,即金额尚未完全确定。丧葬费是安葬死者的费用,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助,不属于遗产范围。基于上述事实查明,原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张某1、张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1、张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周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