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聂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710号被执行人聂某,男,汉族,住所地苍梧县。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业务庭申请聂某罚金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3刑初134号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含有关涉案财物的退还、收缴、发放等判项),被执行人聂某应支付申请人本院业务庭案款2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聂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403执7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桂 球审判员 容立胜;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盈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