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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某委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委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委,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委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委向石某1(另案处理)借了一辆女装摩托车伺机抢夺他人财物。2017年5月18日早上7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委驾驶该摩托车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西湖村隆盛科技园对面港鑫商行门前辅道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在看一部OPPO牌R7S型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元),遂开车靠前,乘其不备抢夺了该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委开车驶至秋长街道新塘村秋南医院对面路口,以同样手段抢夺了被害人袁某的一部OPPO牌R9S型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3元)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委在深圳市将两部手机销赃,得款1600元。当日夜晚,被告人杨某委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委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杨某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委向石某1(另案处理)借了一辆女装摩托车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同年5月18日早上7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委驾驶该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西湖村隆盛科技园对面港鑫商行门前辅道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在看一部OPPO牌R7S型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元),遂开车靠前,乘其不备抢夺了该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委开车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员处新塘村秋南医院对面路口,以同样手段抢夺了被害人袁某的一部OPPO牌R9S型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3元)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委在深圳市将两部手机销赃,得款1600元。当日夜晚,被告人杨某委在��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委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袁某的陈述;证人石某1、庄某、石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委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委在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委退赔人民币756元给被害人刘秀芬、退赔人民币2513元给被害人袁凤艳。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