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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纺一路支行诉被告游少辉;夏莉莉;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游少辉,夏莉莉,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民初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纺一路支行”) 负责人雷国治 委托代理人明莉 被告游少辉 被告夏莉莉 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平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彦虎,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该公司。 原告农行纺一路支行与被告游少辉、夏莉莉、普华西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纺一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明莉,被告普华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少辉、夏莉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纺一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游少辉违约并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游少辉偿还原告本金663213.06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期内利息、罚息计7303.53元,以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63213.0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3.被告普华西安公司、夏莉莉就第二项诉请中游少辉的给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判令第一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前,不得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或抵押给案外第三人;5.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农行纺一路支行和被告游少辉、被告普华西安公司、夏莉莉四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游少辉向原告农行纺一路支行借款6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小区24号楼2单元21903室房屋。二、借款期限:360个月。三、借款利率:5.895%。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还款日为次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43年8月15日。五、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先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六、担保方式两种:1、保证担保。由被告(保证人)普华西安公司、夏莉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抵押担保。由被告(抵押人)游少辉将该笔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在原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七、罚息:被告游少辉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农行纺一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3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定方式,将全部借款划入约定账户,完成出借义务。现产权证未办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2016年5月31日前,被告游少辉尚能正常还贷。自2016年6月起至今,被告游少辉便未能如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30日,欠本金663213.06元,期内利息、罚息计7303.53元。原告向游少辉催要未果。针对上述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收费标准、公告费票据、代偿款项明细进行佐证。 被告游少辉、夏莉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普华西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仅就代偿金额提出了异议,认为普华西安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均履行了代偿责任,累计代偿107731.05元,请求法院明确就已代偿的107731.05元及以后代偿的金额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游少辉、夏莉莉追偿。被告普华西安公司承认原告的1、2、3、4项诉讼请求,就第5项诉求提出异议,认为普华西安公司已履行代偿的保证担保责任,普华西安公司不存在违约,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游少辉、夏莉莉承担。被告普华公司仅对欠款明细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并针对争议的代偿金额向法庭出示了代偿明细表,以佐证其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其并提供实际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故抵押担保并未设立,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中证明已设立抵押担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代偿明细表截止日期在前,被告提供的代偿明细表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仅辩称是原告扣划而非被告主动履行,故对原告代偿明细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累计代偿107731.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农行纺一路支行与被告游少辉、普华西安公司、夏莉莉四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游少辉向原告农行纺一路支行借款6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小区24号楼2单元21903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照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如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借款出现连续90天以上或累计180天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止,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依本条对本合同执行利率进行调整时,将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还款日为次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43年8月15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先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约定的担保方式有两种:1、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由被告(保证人)普华西安公司、夏莉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损害赔偿金、《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由被告(抵押人)游少辉将该笔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在原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约定罚息为被告游少辉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农行纺一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2013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定方式,将全部借款划入约定账户,完成出借义务。 另查明:一、自2015年1月17日起被告游少辉逾期还款至今;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游少辉尚欠农行纺一路支行本金650340.1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79.17元。二、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31日,普华西安公司代游少辉偿还本息共计107731.05元。三、农行纺一路支行与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按照案件执行到账的4%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游少辉、夏莉莉、普华西安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名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游少辉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其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近三十期,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游少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少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340.15依法应予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合乎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9款约定,因被告游少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告游少辉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农行纺一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但其约定的代理费系不确定的金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其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被告夏莉莉、普华西安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未满,上述借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均属于保证范围,二被告依法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少辉追偿。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游少辉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但至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前,不得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或抵押给案外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与被告游少辉、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莉莉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游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借款本金650340.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均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夏莉莉、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中游少辉的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代偿的107731.05元及后续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有权向被告游少辉追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要求游少辉不得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或抵押给案外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0706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游少辉、夏莉莉负担,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刘江蕾 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