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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廖禹汶与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禹汶,杨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82号原告廖禹汶,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杨光辉,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原告廖禹汶诉被告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禹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通过熟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被判刑,在某监狱服刑。其间原告到监狱找到被告,被告当即亲笔更换了借条,约定出狱后1年内归还,利息按银行计算。现被告出狱1年有余仍未归还,遂诉至本院。被告杨光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杨光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辉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廖禹汶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因违法犯罪被判刑,于2011年4月28日起服刑于某监狱。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于2012年11月22日前往某监狱会见被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条,被告当即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于2010年10月10日借到廖禹汶现金¥100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注到2014年期满后出狱在归还。(一年内归还),另利按银行计算。经手人:杨光辉,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出狱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2、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禹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光辉承担(原告已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敏审 判 员  张天均人民陪审员  罗小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泓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