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梁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557号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甲。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3740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接王婆寺鼎丰新苑小区建设,被告承接施工,原告在此干活,由被告的管理人员李建谋打了欠工资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达到如上请求目地。被告梁某甲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梁某甲承包了由张虎平以“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鼎丰新苑项目部”名义施工的鼎丰新苑1#楼的施工。在该工程施工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2月7日,经被告梁某甲委托工地领工人李某某结算,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劳务15740元,李某某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因欠周至工地梁争相工资人民币15740元,李某某”。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6年农历腊月26日,李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其余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某虽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劳务费,但李某某系被告梁某甲委托的工地领工人,该工地的施工承包人为被告梁某甲,李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也事后取得了被告梁某甲的认可。因此,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劳务报酬的欠条,实质上是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现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1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新全负担72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泽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