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6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恭辉与汪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恭辉,汪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6381号原告:杨恭辉,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汪荣杰,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杨恭辉与被告汪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荣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9日。被告汪荣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被告支付利息1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借款借据上虽载明“利率为3%”,但并未明确为月利率或者年利率,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收取被告支付利息150元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抵。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还款15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还款15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应按4850元(5000元-15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17年7月2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荣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恭辉借款485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恭辉负担2元,由被告汪荣杰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