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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严观、祝佳欢与李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观,祝佳欢,李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805号原告:严观,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祝佳欢,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九台市。被告:李宏,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辽宁睿格人资律师事务所。原告严观、祝佳欢与被告李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观、祝佳欢,被告李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观、祝佳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严观、祝佳欢系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严观持有该公司32%股权,原告祝佳欢持有该公司58%股权,另10%股权持有人为高广志。2016年4月25日,二原告及高广志与被告李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二原告持有的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共计90%的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宏持有,股东高广志对此转让行为表示认同,并于次日即2016年4月26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待被告完成公司在辽宁省金融办的报批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将剩余的人民币6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办理报批手续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如期限届满未能办理完成,则解除协议,由被告将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90%股权无偿转回给原告,并赔偿原告人民币6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7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去办理报批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在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将股权转回并赔偿损失,被告表示股权已经转给他人,无法转回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书面承诺,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以及拖欠的借款人民币6万元延后至2016年10月11日前支付。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查,原告将股权让与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将其持有的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宇诗,后又于2016年7月18日,股东高广志、本案被告李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出让,变更后的股东为张宇诗、张书静。原告对上述数次变更情况完全不知情。至此,二原告及被告已经完全失去了对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控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将股权转回给原告的内容无法执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中分别约定了不同条件下两种履行方案,即1、支付定金后,被告3个月内办理完成报批手续、进而支付余款;2、无法完成报批手续后,及时转还股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以使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并且经原告催促后,仍为办理报批手续,而是私自将股权转让与第三方,致使本案第一种履行方案因条件为成就无法继续执行。第二种方案因被告恶意转让股权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股权。原告的利益因被告恶意违约行为产生重大损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为了自身利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正当的阻止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且被告对合同的下一步执行问题也同意按照付款的方案履行,并且在2016年8月11日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11日前支付剩余的人民币70万元转让款及欠款人民币6万元。由于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拒不支付款项,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因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宏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因违背事实而无效。2016年4月25日,甲方严观、祝佳欢、高志广与乙方李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签署该协议依据的事实是严观享有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32%的股权,祝佳欢享有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58%的股权,转让标的是甲方即严观、祝佳欢享有的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90%的股权,然而事实情况是严观、祝佳欢仅仅享有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81%的股权,根本无权转让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90%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因而无效。李宏签订以上协议后,交付严观人民币10万元定金后,发现严观、祝佳欢无法履行协议约定,因此才没有继续交付另外的人民币10万元定金,而是向案外人于立源另行购买了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9%的股权,才享有了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90%的股权。如上,严观、祝佳欢违约在先,仅向李宏转让了81%的股权,因此严观无权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李宏主张定金及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甲方严观、祝佳欢拥有该转让股权的全部合法权力订立本协议并履行本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或限制。然而,严观、祝佳欢根本违反了该项约定。严观、祝佳欢根本没有将90%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宏,又何以依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要求转回90%的股权,又何谈赔偿。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因无法办理辽宁省金融办的批文而无法正常经营,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办公地点,没有工作人员,仅有一个营业执照,因此,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没有价值,李宏受让90%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就是为了办理辽宁省金融办的批文,盘活公司,在李宏无法办理批文后,李宏向严观表示过将股权转回给严观,是严观一直不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转移手续,只要严观配合,李宏现在就可以配合将81%的股权转回给严观。如上所述,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没有价值《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约定的90%的股权转让款一共是人民币80万元,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赔偿金达人民币60万元,违约赔偿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严观、祝佳欢与被告李宏及案外人高志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严观、祝佳欢、案外人高志广作为甲方,被告李宏作为乙方,约定“鉴于:1、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5年8月11日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号为:210112000084273。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严观;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现有股东:严观占公司股份的32%;祝佳欢占公司股份的58%;高志广占公司股份的10%。2、现各方同意将公司严观和祝佳欢合计9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受让”。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先决条件:(1)甲方向乙方提交转让方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转让公司股权的决议或证明;(2)公司财务账目真实、清楚;转让前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甲方均已合法有效剥离,甲方确保在股权转让之日时,转让标的无任何债务负担和债务纠纷;(3)股东高志广对严观、祝佳欢二人将所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乙方无异议”;第二条约定“转让标的:甲方全体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公司股东严观、祝佳欢所持有公司90%股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转让给乙方,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李宏;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受让甲方该股权,乙方在受让上述股权后,依法向享有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9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款:本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严观、祝佳欢二人90%股权的转让价格,合计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当完成下列办理及移交各项材料:4.1甲方积极协助、配合乙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章程之规定,修订、签署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相关文件,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信息要求协助办理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机关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宜;4.2甲方将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各项文书、资料交付乙方,移交甲方能够合法有效转让公司股权给乙方的所有工商、税务、银行等,证照、文件、印鉴”;第五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5.1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至甲方定金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元;5.2剩余款项在乙方完成公司省金融办报批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严观人民币捌拾万元(含定金)”;第六条约定“转让方义务:6.1甲方须积极配合与协助乙方对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审计及财务评价工作;6.2甲方须及时签署应由其签署并提供的与该等股权转让相关的所有需要上报审批的相关文件;6.3协助乙方将依本协议之规定积极办理该股权转让报批、备案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6.4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约定“受让方义务:7.1乙方须依据本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及时向甲方支付定金及股权转让价款;7.2乙方将按本协议之规定,负责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报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7.3乙方自行办理公司经营业务剩余报批手续(特指省金融办批文),办理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期限届满仍无法完成报批手续,本协议解除,己方无需退还定金。乙方负责将公司股份的90%无偿转回给甲方,乙方如推诿不办时间达一个月,应无条件赔偿甲方陆拾万元(600,000.00)人民币,赔偿款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零三日之内支付给甲方,办理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承担。高志广无条件承诺将持有的10%股权以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严观”;第八条约定“陈述与保证:8.1转让方再次不可撤销的陈述并保证:(1)甲方股东严观、祝佳欢自愿转让其所拥有的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该部分股权。己方股东高志广承诺,在甲乙双方解除终止股权交易时将持有的10%的股权,以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股东严观。严观承诺在甲乙双方解除终止股权交易后45日,返还乙方李宏壹拾万元(¥100,000.00元)……8.2受让方在此不可撤销的陈述并保证:(1)乙方自愿受让甲方严观、祝佳欢转让之股权;(2)乙方拥有全部权力订立本协议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或限制;(3)乙方保证受让该等股权即全部资产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有足够的条件及能力履行本协议;(4)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承诺自行解决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原有股东高志广的10%的股权去留问题,所有与该股东的任何经济与法律问题,在股权转让后与甲方严观、祝佳欢无关”;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1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履行其义务,应按如下方式向有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协助乙方完成该等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双倍返还甲方预付定金;(2)乙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该等股权之转让价款的,甲方有权不返还乙方所付款项及追责。9.2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守约者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协议其它条款之规定,就本条规定所不能补偿之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即2016年4月25日,原告严观、祝佳欢将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公司有关文件、印章交付被告李宏,李宏出具《移交清单》。当日即2016年4月25日,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本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变更公司事项如下:1、免去严观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王桂荣为公司法人;2、同意严观持有公司的6600万元股权、于立源持有公司的2700万元股权、祝佳欢持有公司的1770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李宏;并确认李宏为本公司新股东,公司其它股东放弃上述股权优先购买权。同意严观、于立源、祝佳欢退出股东会,吸收李宏为公司新股东;3、免去严观董事长职务、于立源董事职务、祝佳欢董事职务,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为:王桂荣、李宏、高志广;4、股东、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李宏出资额27000万元,出资比例90%;高志广出资额3000万元,出资比例10%”,李宏、王桂荣、高志广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当日即2016年4月25日,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又作出《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免去严观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聘任王桂荣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宏、王桂荣、高志广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2016年4月26日,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由严观变更为王桂荣。股东由严观、祝佳欢、于立源、高志广变更为李宏、高志广,变更前严观持股比例为22%,祝佳欢持股比例为59%,于立源持股比例为9%,高志广持股比例为10%;变更后李宏持股比例为90%,高志广持股比例仍为10%。2016年8月11日,被告李宏出具《关于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事项的承诺》一份,载明“原承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柒拾万元延后至2016年10月11日前支付。另陆万元借款也延后至10月11日前归还。支付款项的受益人为严观先生”。2017年2月19日,被告李宏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李宏(身份证号)收购严观(身份证号)持股的‘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李宏承诺欠严观人民币柒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整(¥782,200元人民币),另李宏承诺欠高志广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人民币)。李宏、高志广承诺,严观承诺协助,在半个月内起诉接受‘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的沈阳中街九龙港控股人陈学军先生,也可通过与陈学军协商,追回款项中的柒拾捌万贰仟贰佰元由陈学军或法院直接打入严观账号,追回款项中的壹拾肆万伍仟元由陈学军或法院直接打入高志广账号。时间不超过半年,如半年不能追回,由李宏本人于二0壹七年八月十九日(2017年8月19日)前偿还严观与高志广上述全部欠款”。另查,原告持有被告李宏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李宏(身份证号码:)向严观(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年息20%计”。原告主张该借款人民币16万元中的人民币10万元系交付被告李宏处理于立源9%股权事宜,并未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索要该款项,另人民币6万元系借款,与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无关,而被告李宏主张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主张于立源9%股权系其购买,并提供于立源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于立源:全权委托张金霞到浑南工商局办理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变更股东股权手续事宜,所有签字是本人所为,本人承诺张金霞所有签字行为受我委托法律生效”。现原、被告因股权转让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问题,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严观、祝佳欢将所持有的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计90%股权转让给李宏,虽签订协议时严观、祝佳欢合计持有股份81%,但严观、祝佳欢依约转让了股权,工商登记的结果显示李宏确已取得了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90%股权,李宏的合同目的已然实现,现李宏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二原告持股比例不足90%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系由严观、祝佳欢、高志广、李宏签订,并无原股东于立源签字,但协议所约定的合计转让公司90%股权已包含于立源所持有的9%股权,因严观原系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管理、财产控制具有一定影响力,由其处理公司小股东于立源所持股份具有合理性,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次日即2016年4月26日,李宏便已合法取得公司90%股权,可见于立源已经同意并认可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转让,自愿转让其股权,故,于立源持股问题并不影响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第三,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据拟证明其已以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于立源所持9%股权,并能就《借条》款项组成作出说明,《借条》出具时间、金额与股权转让情况相符,虽被告李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通过原告进一步举证提供的被告李宏曾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李宏认可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并未对应当给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提出异议,现被告李宏以于立源所持9%股份系其购买而否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故,被告李宏应当依约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关于股权价值及股权转回条件问题,一方面,股权价值系由双方协商确定,考虑因素包括企业商誉、经营前景、已有开支等诸多方面,不应仅以公司是否实际经营、是否具备现存利润衡量,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被告李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便对股权价值的有无及大小作出评估,且《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具有法律层面上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故,被告李宏应当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协议》第7.2及7.3条约定,辽宁北方通宝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报批手续由李宏负责,办理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即2016年7月25日前,“期限届满仍无法完成报批手续,本协议解除,己方无需退还定金。乙方负责将公司股份的90%无偿转回给甲方,乙方如推诿不办时间达一个月,应无条件赔偿甲方陆拾万元(600,000.00)人民币,赔偿款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零三日之内支付给甲方”,根据该约定,李宏享有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协议、转回股权的权利,但李宏并未提供向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转回股权的证据,相反,2016年8月11日,李宏出具的承诺明确载明“原承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柒拾万元延后至2016年10月11日前支付。另陆万元借款也延后至10月11日前归还”,表示出继续履行合同、不再转回股权、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且至原告起诉至时,被告占有、控制公司已逾半年,应当认定具有一定拖延、推诿行为,丧失了解除协议、转回股权的合同权利。综上,被告以股权价值及股权转回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如推诿不办时间达一个月,应无条件赔偿甲方陆拾万元(600,000.00)人民币”,但该约定显系过高,违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但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观、祝佳欢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李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观、祝佳欢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严观、祝佳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保全费人民币432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