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利群与佘淑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群,白城市海林木器加工厂,佘淑娟,徐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646号原告:肖利群,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白城市海林木器加工厂经营者:赵小辉。被告:佘淑娟,女,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个体。被告:徐海林,男,汉族,1971年3月8日生,个体。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执业律师。原告肖利群诉被告白城市海林林器加工厂、佘淑娟、徐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佘淑娟、徐海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肖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货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2分,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芯板,当时没有给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欠款,起诉前被告所欠货款15.2万元,起诉后被告偿还了4万元,尚欠原告11.2万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白城市海林林器加工厂、佘淑娟、徐海林辩称,对欠款数额11.2万没有异议但利息部分当时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部分不应得到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佘淑娟、徐海林与被告白城市海林木器加工厂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1.2万元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因该笔货款系被告白城市海林木器加工厂经营所致,被告白城市海林木器加工厂应承担还款义务。又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规定,被告佘淑娟、徐海林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双方对欠款利息未约定,原告请求的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城市海林木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利群货款112000元。二、被告佘淑娟、徐海林对1120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其中三被告负担1556元,原告负担772元。保全费1705元,其中三被告负担1093元,原告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