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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荣友、王恩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荣友,王恩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727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华斌,职务: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799872773U。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贵,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王荣友,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恩仙,女,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王荣友、王恩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单汝贵、被告王荣友、王恩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华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王荣友于2013年3月14日向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林箐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用于种植杉树,借款期限为三年,于2016年3月14日到期,被告王恩仙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自愿用其林权、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林权证号为:马林证字(2008)第130314012号、马林证字(2008)第130314015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06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07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11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1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马房权证监字第××号),经评估,林权价值为141.8万元,房产价值为99.6万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结至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并申请展期,经原、被告协商后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3月14日,现借款再次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荣友、王恩仙赔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荣友辩称:借款金额、时间、抵押、评估都是事实,因我在服刑,还款情况及现在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我不清楚。被告王恩仙辩称:原告诉状上诉称的都是事实,没有什么答辩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县联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用途是种植杉树,约定月利率为7.68‰,逾期罚息为50%的事实。2.《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以其马房权证监字第××号的房屋产权及马林证字(2008)第130314012号、马林证字(2008)第130314015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06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07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11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14号的林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已收到该借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2月27日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展期协议,将借款从2016年3月14日展期至2017年3月14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荣友、王恩仙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被告王荣友、王恩仙的签名、捺印,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荣友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县联社古林箐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于2016年3月14日到期,被告王恩仙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王荣友、王恩仙以其林权(林权证号为:马林证字(2008)第130314012号、马林证字(2008)第130314015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06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07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11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14号)、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号为:马房权证监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8‰。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了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因二被告不能偿还其余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将借款从2016年3月14日展期至2017年3月14日,现借款再次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荣友、王恩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荣友向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林箐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月利率7.68‰,被告王恩仙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王荣友、王恩仙用其林权证号为:马林证字(2008)第130314012号、马林证字(2008)第130314015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06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07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11号、马林证字(2012)第130314014号的林权及房屋产权证号为:马房权证监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王荣友、王恩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因二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其余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借款从2016年3月14日展期至2017年3月14日,现借款再次到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荣友、王恩仙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县联社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王荣友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被告王荣友、王恩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计负利息的责任。被告王荣友、王恩仙用其林权、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友、王恩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荣友、王恩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汪传江审判员  梅有恩审判员  杨 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凤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