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国钧、冯秋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国钧,冯秋芬,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景熠阳,赵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623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嵩阳路北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100170516341R(1-1)。法定代表人:杨红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行职工。被告:景国钧,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冯秋芬,女,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西段11号院,组织机构代码:57247879-8。法定代表人:景熠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景熠阳,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赵静,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国钧、冯秋芬、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景熠阳、赵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国钧、冯秋芬、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景熠阳、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景国钧、冯秋芬(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景熠阳、赵静(夫妻)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景国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景国钧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450万元,使用时间一年,有借据为凭。被告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景熠阳、赵静(夫妻)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景国钧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景国钧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景国钧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冯秋芬系被告景国钧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其应与被告景国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景熠阳、赵静(夫妻)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国钧、冯秋芬、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景熠阳、赵静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景国钧在原告处借款45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月利率为9.99‰,有借据为凭。被告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景熠阳、赵静(夫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景国钧除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外,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4月30日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景国钧与冯秋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景国钧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景国钧与冯秋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冯秋芬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景熠阳、赵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国钧、冯秋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9‰计算);二、被告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景熠阳、赵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7800元,由被告景国钧、冯秋芬、河南汇能煤炭有限公司、景熠阳、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雪丽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宜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