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龚俭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龚俭,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行创四路89-5-502。负责人:徐炜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俭,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峰、陈施萍,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俭、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龚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商业理赔在先,南通二建与龚俭仲裁调解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在后,龚俭配合公司进行了商业理赔,知晓理赔款在公司,因此,仲裁调解书所载明的“所有债权债务至此全部结清,今后不再纠葛”就表明龚俭同意由公司享受理赔款,故不存在返还理赔款的问题。龚俭辩称,基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仲裁调解书的范围只限于工伤保险待遇,另外,该仲裁调解书的条款均未提到商业保险金的归属问题,因此,公司称其已经将理赔款让与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南通二建同意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的意见。龚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通二建、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返还保险金240000元。一审中,龚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其在南通二建承建的百乐时代广场工作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致残等级为三级的事实。南通二建、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待证事实予以采信;2.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以证明其委托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依前述保险单于2015年9月7日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事实。对前述证据,南通二建、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并确认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已于2015年9月17日收取该保单项下理赔款314430.49元,其中医疗费74430.49元,残疾赔偿金240000元。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信。一审中,南通二建、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启劳人仲案字[2016]第70号仲裁调解书》,以证明南通二建与龚俭于2016年2月15日达成仲裁调解书,明确“一、南通二建一次性支付龚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补助,合计335522.27元,扣除南通二建预支的220000元,余款115522.27元于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二、医药费共计315353.34元,已由南通二建支付;……四、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龚俭工伤待遇(除伤残津贴以外)的所有债权债务至此全部结清,今后不再纠葛。”南通二建、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据此认为,保险理赔后已由南通二建与龚俭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事实,并依此主张保险理赔款240000元应归其所有。龚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两点意见:1.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是工伤待遇清结,不包含商业赔款;2.向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所签“龚俭”均非其本人签署,但亦说明保险理赔款中的残疾赔偿金240000元应向其支付。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龚俭为被保险人之一。一审中,关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最终受益人是否为南通二建或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劳动仲裁调解过程中就该240000元进行了协调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南通二建、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给予证明,但南通二建、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或工作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其投保人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而被保险人则是该单位的在职人员。本案中龚俭系“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龚俭应为保险公司作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40000元的受偿权利人。至于南通二建、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提出该项保险系用以降低其企业风险的抗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并不能作为其所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亦不可通过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或以此填补其所应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且南通二建与龚俭所达成的仲裁调解书明确所清结的内容为工伤保险待遇,而南通二建、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对残疾赔偿金240000元已给予扣除,故法院确认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赔付至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的残疾赔偿金240000元应归龚俭所有,南通二建理应返还于龚俭。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龚俭240000元;二、南通二建对于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记载的质证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俭是本案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龚俭受伤后,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关系存在于保险公司与龚俭之间。因此,仲裁调解书所谓的龚俭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包括第三人保险公司与龚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仲裁调解书没有提及公司代办理赔手续后获得的理赔款归属公司所有。因此,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占有该笔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称龚俭已经向公司让与该笔理赔款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南通二建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云审判员 顾 妍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