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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梁双兴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梁双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负责人:王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双兴,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琳,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双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高碑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费30000元,清障费1000元,合计31000元整,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实际价值。2、一审法院认定拆解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者损失证据不足。4、清障费与施救费的支出相互矛盾。梁双兴辩称,其不同意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车辆损失是经上诉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性与权威性。2、拆解费、清障费费与施救费都是被上诉人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且都有发票予以佐证。3、第三者损失的认定依据是交警队出具的赔偿证明。梁双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赔偿其车损费95060元,清障费1000元,施救费3100元,拆解费9500元,鉴定费4753元,第三者损害费28990元,以上合计142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梁双兴将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与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是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机动车损失险为12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12日,案外人张云龙驾驶梁双兴所有冀F×××××号车辆行驶至福源道××泉发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灯杆毁损及护栏毁损,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易程序认定,张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此认定书,梁双兴支付第三者损失28990元,并由交警支队为梁双兴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梁双兴因此次事故支付清障费1000元,施救费3100元、拆解费9500元;并通过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95060元,梁双兴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4753元。一审诉讼中,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质疑,要求鉴定机构出庭,在质询中出现程序错误,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为68200元,梁双兴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梁双兴就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与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事故经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造成梁双兴车损为95060元,但因质询时出现瑕疵,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为68200元,虽一审庭审中梁双兴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此,应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68200元;关于赔偿第三者损失28990元,因有交警部门的赔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对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3100元及清障费1000元,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抗辩两项重复,但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梁双兴出具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梁双兴主张的拆解费9500元,系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故对此项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梁双兴主张鉴定费4753元,因鉴定机构出现瑕疵,故此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双兴可另行解决。因事故在保险期内,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梁双兴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梁双兴车损费68200元、清障费1000元、施救费3100元、拆解费9500元、第三者损失费28990元,合计1107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关于车损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车损费68200元是经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现上诉人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车损费高于实际价值为由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损失费的问题。该笔费用已经交警部门的赔付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障费、施救费及拆解费的问题。这三笔费用均系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不予支付上述三笔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