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炳龙与镇江市江通贸易有限公司、施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炳龙,镇江市江通贸易有限公司,施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457号申请执行人:邵炳龙,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中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市江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永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施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施炜,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生,住镇江市京口区江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炳龙与被执行人镇江市江通贸易有限公司、施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邵炳龙于2017年8月29日以双方达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京民初字第2557号案件的执行。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