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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志宏诉辽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拆除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宏,辽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4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宏。委托代理人高凤玉,系原告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剑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世强,该局综合执法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洪军,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宏因与辽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管理局)拆除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辽府办发[2014]19号文件规定,市规划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有行使强制拆除违反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设施和房屋拆改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15日,市规划管理局接到举报人姜世双的实名举报,称位于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市场附近红星药店东侧有一个违法建筑物,市规划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现场巡查和初步调查进行立案。立案后,经对李志宏询问,调查得知,李志宏的违法建筑是其2005年购买原东吉粮食管理站的煤栏子,后进行改造建成住房,无合法批件。市规划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房屋作出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向李志宏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李志宏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市规划管理局向其下达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李志宏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1月8日召开听证,2016年1月25日,市规划管理局认为李志宏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辽规字[2016]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李志宏15日内自行拆除,否则给予强制拆除全部违法建筑物。李志宏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0日向辽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李志宏主动撤回复议请求,辽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了辽府复终字[2016]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6年7月26日,市规划管理局发出《行政强制催告书》,催告李志宏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市规划管理局代为拆除,拆除的费用由李志宏负责。并告知李志宏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8月2日,市规划管理局发出了《拆除通告》,决定对李志宏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6年8月5日,市规划管理局对李志宏违法建筑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现李志宏认为市规划管理局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市规划管理局拆除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恢复房屋原状;3、赔偿损失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及辽府办发[2014]19号文件规定,本案被告市规划管理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在其对原告李志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的事实,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后,依法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催告书》,在李志宏对违法建筑物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向其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行政强制拆除的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综上,市规划管理局对李志宏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李志宏诉请求确认市规划管理局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及判决被告恢复被拆除的房屋原状及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志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7)吉0402行初2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期间,李志宏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志宏将其2005年购买的原东吉粮食管理站的煤栏子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建成住房,市规划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其房屋为违法建筑物,并依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催告书》、《强制拆除通告》。市规划管理局在履行了上述法律程序后对其违法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志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利审判员 屈永国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霁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