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少付与张映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付,张映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144号原告:张少付,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张映华,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张少付与被告张映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仁怀市××镇镇承揽工活,经营了两个月后,双方协商将该挖机出卖,由被告具体承办挖掘机出卖事项,共卖得240,000元。被告将该款收取后,全部占用该款,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支付原告93,000元后,剩下应支付原告余款27,000元,加之之前双方约定的被告占用出售款期间的利息13,000元,总共欠原告40,000元,限于2015年10月前付清。之后,被告没能清偿该款,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映华未答辩。审理查明,张少付、张映华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合伙经营挖掘机,此后,张映华将挖掘机出售,张映华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欠条》,内容为:“因和张少付共卖挖机款27,000元,加上至2015年10月份利息,合计40,000元整,并定于2015年10月份付清。欠款人:张映华”,因张映华此后未付款,张少付诉来法院要求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映华将双方共有之挖掘机出售后,未将原告张少付应得款支付,后于2015年2月28日书写《欠条》,载明清楚应支付的款项及时间,到期后,仍未支付,原告诉来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少付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张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劲松人民陪审员 鲁世良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龙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