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然与王九贵、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然,王九贵,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2执异35号案外人史犁英,女,1973年9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然,女,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九贵,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法定代表人王九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梓文,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罗然申请执行王九贵、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梓文一案中,案外人史犁英于2017年8月14日对本院执行位于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西地926亩土地上的附属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犁英称,2015年2月26日,针对王九贵之前向案外人借取的700万元款项,案外人与王九贵、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贺艳艳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偿还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月息为借款总额的2%。然而,上述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核算,借款人扔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0万元尚未归还;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借款人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承包的位于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926亩土地上的附属物转让给案外人所有,以抵偿上述债务;该协议签订当日,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附属物交付给了案外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上述附属物的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所有。2016年12月28日,贵院在办理罗然与王九贵、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梓文执行一案中,贵院以(2016)豫0102执21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926亩土地上的附属物。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对涉及查封附属物享有所有权,而罗然对涉案附属物仅享有债权请求权,罗然申请贵院对上述附属物进行强制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中止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926亩土地上附属物的执行,解除对上述附属物所采取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九贵、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梓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2016)豫0102执21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西地926亩土地上的附属物。另查明,在(2017)豫0102执异35号案件审查中,案外人史犁英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三页、转款凭证两页、证明她和本案被执行人王九贵、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又提交《协议书》一页、《资产清单》两页证明案外人史犁英和本案被执行人河南陆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以物抵债合同关系。经本院2017年8月29日通知申请执行人罗然对案外人史犁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执行人罗然提出案外人史犁英提供的一、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债权予以确认;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该协议书与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王九贵的签字明显不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再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的资产,经初步评估为3680万元,但该以物抵债协议书涉及金额仅650万元,因此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被执行人王九贵经通知也未到庭,更不能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申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申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异议人提交的《协议书》证据存在合同相对人既本案被执行人未到庭质证和核实,同时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也不予认可,对异议人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案外人史犁英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执行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史犁英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国华审判员 任 毅审判员 李晓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