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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蓝某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然,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然在本市天河区宦溪西路63-65号省高院宿舍小区门口对出路段,发现其妻方某与被害人林某同行且举止亲密。蓝某然遂上前殴打林某,并持小刀刺伤其额部、大腿等部位(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然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蓝某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然在本市天河区宦溪西路63-65号省高院宿舍小区门口对出路段,发现其妻方某与被害人林某同行且举止亲密,遂上前殴打林某,并持小刀刺伤其额部、大腿等部位(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然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蓝某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黄某、冯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据、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蓝某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蓝某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蓝某然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