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宾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宾,曾用名杨兵,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以上情况系自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22时许,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10栋1905号房间查获被告人杨宾,当场从杨宾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包,净重326.72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毒品提取、称量、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2时许,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10栋1905号房间查获被告人杨宾,当场从杨宾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26.7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扣押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收据、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宾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宾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杨宾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的犯罪事实,其应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宾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6.7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科审 判 员  潘 玲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