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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瑞、戴欣芯等与万邦旭、曹佃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邦旭,吴瑞,戴欣芯,戴某1,戴某2,戴中实,XXX,曹佃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邦旭,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欣芯,女,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中实,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佃芹,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万邦旭因与被上诉人吴瑞、戴欣芯、戴某1、戴某2、戴中实、XXX、曹佃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邦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被上诉人吴瑞及其与戴欣芯、戴某1、戴某2、戴中实、X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邦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戴长洪是先醉酒驾驶撞到马路护栏,摔倒后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与上诉人驾驶两轮摩托在事故现场附近摔倒没有因果关系。2、从死者致死原因看,其系受到强烈外力撞击或碾压造成死亡,而上诉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根本没有与死者的事故现场接触。被上诉人吴瑞、戴欣芯、戴某1、戴某2、戴中实、X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该次事故多次到新沂交警大队调取卷宗及监控录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2、上诉人主张死者戴长洪是摔倒后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与上诉人在事故附近摔倒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涉案事故认定书对戴长洪的死亡认定清楚,戴长洪与护栏发生碰撞后,万邦旭经过事故现场再次发生事故,造成戴长洪当场死亡,万邦旭受伤,车辆损坏。3、上诉人主张戴长洪是被其他车辆碾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吴瑞与戴长洪系夫妻关系,戴欣芯、戴某1、戴某2系戴长洪之女,戴中实、XXX系戴长洪父母。2016年3月14日22时许,戴长洪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沿5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30M地段,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万邦旭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现场再次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戴长洪当场死亡,万邦旭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戴长洪符合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发生事故道路的地点无路灯。戴长洪系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万邦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锉改,万邦旭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系曹佃芹,是其从曹佃芹处借用该车,该车无保险。受害人戴长洪,系农村居民。受害人父母戴中实、XXX系农村居民,有包括戴长洪在内的三名子女。戴某1、戴某2尚未成年,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子女及父母均需受害人扶养。吴瑞、戴欣芯、戴某1、戴某2、戴中实、XXX作为一整体参加诉讼并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犯,受害者家属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戴长洪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中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万邦旭驾驶摩托车行经事故现场再次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戴长洪当场死亡。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公安机关作为对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部门,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及检验鉴定等程序后,作出上述事实认定,该认定确定系两次事故后造成戴长洪死亡。故万邦旭辩称,“戴长洪的死亡与万邦旭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戴长洪致死原因、事故发生原因、行为与事故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酌定万邦旭对吴瑞等六人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万邦旭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吴瑞等六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车辆投保义务人曹佃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由曹佃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佃芹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万邦旭),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万邦旭应承担的责任,酌定由曹佃芹承担30%。结合吴瑞等六人的主张、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戴长洪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自身存在危险,且对他人亦存在潜在的危险,其过错程度大,不予支持。吴瑞等六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依据法定标准计算。吴瑞等六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吴瑞等六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4716.67元(包括受害人的父母戴中实、XXX,子女戴某1、戴某2的生活费:14年×12883元/年+4年×12883元/年×1/3×2)、丧葬费30891.5元,以上共计570748.17元,由万邦旭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60748.17元,由万邦旭负担48378.56元(460748.17元×15%×70%),由曹佃芹负担20733.67元(460748.17元×15%×30%),故万邦旭总计负担158378.56元,曹佃芹负担20733.67元并在上述损失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瑞等六人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万邦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瑞、戴欣芯、戴某1、戴某2、戴中实、X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378.56元;曹佃芹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曹佃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瑞、戴欣芯、戴某1、戴某2、戴中实、X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33.67元。三、驳回吴瑞、戴欣芯、戴某1、戴某2、戴中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吴瑞、戴欣芯、戴某1、戴某2、戴中实、XXX共同负担2506元,由万邦旭负担44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万邦旭对戴长洪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否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戴长洪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万邦旭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现场再次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戴长洪当场死亡,万邦旭受伤,车辆损坏。首先,万邦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现场与戴长洪碰撞护栏的事故现场有所重合,两次事故的时间间隔极短,交警大队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两次事故未予割离,而是综合认定了两次事故所致的事故后果。其次,根据万邦旭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照片显示,该车辆存在外力毁损。再次,万邦旭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死者及死者车辆无任何接触,但在事发第二天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并不知道与其看到的“路上的东西”有无接触。交警部门在事故后制作的询问笔录距离事故事件较近,且系在双方尚未发生诉讼纠纷前制作,更接近客观真实。万邦旭主张其在接受询问时意识不清,与其询问笔录中完整、清晰的回答内容相互矛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万邦旭主张戴长洪系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对此交警部门未予认定,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一审法院结合戴长洪的致死原因、事故发生原因、行为与事故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酌定万邦旭对戴长洪死亡所致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万邦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万邦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陈 禹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荔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