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卢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淅川县信用联社职工,住淅川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卢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冒用李某某的名义,伪造李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在淅川县上集镇信用社抵押贷款30万元。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客户经理,在明知李某并非李某某的情况下,未认真调查核实李某提供的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即向李某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李某拒不归还贷款。2016年12月13日,淅川县上集信用社向淅川县经侦大队报案,淅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侦查。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偿还了贷款30万元的本息,取得了淅川县信用联社谅解。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证言,报案材料,借款档案资料,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虚假材料骗取贷款资金30万元,到期后不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李某冒用他人名义,未按规定严格审核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即向李某发放贷款30万元,导致贷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尚未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卢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并偿还了贷款,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李某、卢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人民陪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