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江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逮捕。辩护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涛及其辩护人杨东文、朱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李江涛伙同马晓颖(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晓颖,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实业投资、对矿业的投资、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除外),租用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912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招聘人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公司理财业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其二人投资的项目中。经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李江涛、马晓颖通过郑州同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7人63份合同,合同金额48,426,000.00元,实际交款额44,982,242.00元,已支付金额(后期支付利息+已还本金)2,675,954.00元,未兑付金额42,547,447.00元。2015年12月6日8时许,民警电话通知李江涛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处理郑州同泽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当日10时30分许,李江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江涛的供述、证人证言、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江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李江涛伙同马晓颖(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晓颖,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实业投资、对矿业的投资、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除外),租用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912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招聘人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公司理财业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其二人投资的项目中。经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李江涛、马晓颖通过郑州同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7人63份合同,合同金额48,426,000.00元,实际交款额44,982,242.00元,已支付金额(后期支付利息+已还本金)2,675,954.00元,未兑付金额42,547,447.00元。2015年12月6日8时许,民警电话通知李江涛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处理郑州同泽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当日10时30分许,李江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江涛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其和马晓颖注册成立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马晓颖为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股东,后通过招聘人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公司理财业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其二人投资的项目;并证明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模式、经营情况等;2、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李某1、邵某、杨某、李某2、付某、宋某、龚某、郭某、芦建岭、樊某、朱某、曾某、侯某、沈某、董某、苏某、李某3、刘某的证言,证明了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模式、经营情况及到该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及理财方式、受到的损失情况等,与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李江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3、涉嫌集资诈骗案件受害群众登记表、报案材料、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吸收资金的人员、合同金额、实际投资金额、已付利息和未兑付金额等;4、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江涛、马晓颖以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金额等事实;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江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6、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设立、变更情况身份信息,河南拙夫舍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设立、变更情况查询,河南颐品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设立、变更情况,房屋过户证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身份信息及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涛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江涛伙同马晓颖成立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温县项目的运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江涛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江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