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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进甫与侯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甫,侯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393号原告:张进甫,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濮阳县。被告:侯利勇,男,1973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张进甫因与被告侯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利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甫诉称,被告侯利勇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贾继广将借款现金35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振龙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28100元。被告侯利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侯利勇因搞装修向原告张进甫借款3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据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整,约定利息3‰计算。借款人侯利勇。2014、10、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5000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利勇向原告张进甫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张进甫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侯利勇理应及时清偿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进甫要求被告侯利勇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按照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3‰计算的请求,因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利勇偿还原告张进甫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进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侯利勇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利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柴淑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