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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国林与吴嘉正、徐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嘉正,商国林,徐建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嘉正,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微娜,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国林,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干,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建,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吴嘉正因与被上诉人商国林、原审被告徐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嘉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商国林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国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于2016年10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要求吴嘉正提交两辆校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吴嘉正庭后到常州宝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宝安公司的负责人对校车挂靠使用费的支付、运费的支付、车辆年审和保险的相关情况作了情况说明。吴嘉正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宝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补充证据材料一并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到宝安公司进行情况调查。但一审法院收到补充证据材料及至宝安公司调查后,没有进行第二次开庭,也没有进行质证,直接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宝安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就认定案涉两辆校车(车号分别为:苏D×××××、苏D×××××)的所有权人为徐建,缺乏依据。案涉两辆校车的所有权人为吴嘉正,具体理由为:1、由于校车根据相关规定必须挂靠在公司才能投入运营,因此校车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宝安公司,为了明确两辆校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了两辆校车的管理与运营,吴嘉正与徐建在雪堰司法所工作人员杨伟杰的主持和起草下,在2015年2月5日(即吴嘉正支付购车款的第二天)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徐建负责两辆校车的经营、管理,实际所有权人为吴嘉正。一审法院未经调查,以徐建未到庭为由,否认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徐建负责校车的对外经营、管理,不能以此认定徐建为校车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两辆校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嘉正,购车款为吴嘉正本人支付,一共45.2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和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开具的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也由吴嘉正保管,并在一审时提交了法院。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两辆校车为徐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徐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即使该合伙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是吴嘉正与徐建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徐建系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1、一审法院庭后至宝安公司了解情况,仅凭宝安公司陈述的两辆校车的挂靠事宜的商谈、购车合同的签订、挂靠费用的支付、车辆的运营管理、运费的支付等是与徐建办理的,一审法院仅仅是通过宝安公司的陈述,不考虑购车款的支付凭证、合伙协议书等重要证据,就认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徐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2、合伙协议书上关于实际所有权人的约定真实有效,由于校车必须要挂靠在公司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只能登记为宝安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该作为校车实际所有权人的依据,且吴嘉正也实际出资,故两辆校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嘉正。商国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嘉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嘉正的上诉请求。徐建述称,当时我跟牛津学校谈好业务要运营两辆车子。我是负责经营,但是车子的钱由吴嘉正出,收钱也是由吴嘉正收,所以我们签了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上说好运营的收益要先付给吴嘉正冲抵吴嘉正购买车子的款项,等购车款足额支付之后由我们两个共有,这之前车子归吴嘉正所有。签订合伙协议书之后我和吴嘉正去宇通公司买了两辆校车,是他一次性打给宇通公司的,当时也有中介参与,这个车子挂靠在宝安公司名下,车子的权证是宝安公司拿着,这个证没有给吴嘉正,当时是在宝安公司的。车子买回来之后我们开始运营,运营过程中因为我个人借款问题问商国林借钱,当时有一个介绍人,问商国林借钱之后我把利息给了中间人但是中间人没有给商国林,商国林提出之后我说我把利息给了中间人,商国林让我给他利息,我说当时说好这个钱给中间人的,商国林说不行,钱要一年还清,我提出借条上写的是一年,我不同意才三个月就全部还钱。因为当时校车停在牛津学校,商国林在车上贴了标语,牛津学校因为这个事情中止了合同,然后商国林起诉我查封了这两辆校车,查封之后我告诉了吴嘉正,吴嘉正就去前黄法庭提了异议,前黄法庭说是动态查封,但是牛津学校跟我们中止了合同,车子无法运营了。商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2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查封的苏D×××××号及苏D×××××号校车;3、判令吴嘉正、徐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国林与徐建、宋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武前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苏D×××××号及苏D×××××号两辆校车。同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15)武前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建归还商国林借款230000元、相关利息及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徐建未履行义务。经商国林申请,该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嘉正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两辆校车系其购买,所有权属其个人所有,要求解除对案涉两辆校车的查封。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宝安公司与宇通公司就案涉两辆校车签订了客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由徐建经办签订,案涉车辆系挂靠在宝安公司。同年2月4日,吴嘉正从其工商银行卡向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412000元。同年2月6日,徐建向宝安公司支付了挂靠费用5000元,并在校车运行安全预审表中购车人自愿购车自担风险承诺一栏中签名,该表载明的购车人为徐建。2015年2月11日,案涉苏D×××××号及苏D×××××号车辆进行了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系宝安公司。同年7月26日,宝安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案涉两辆校车服务于牛津学校,是徐建个人私有财产,仅挂靠在宝安公司。车辆投入运营后,宝安公司已分四次向徐建支付了相应运费。又查明,吴嘉正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徐建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由吴嘉正出资购买两辆校车,由徐建负责该校车的经营管理,校车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收益扣除运营成本后,盈余部分先支付吴嘉正的购车款,至购车款足额支付后,运营所产生的盈余由徐建、吴嘉正各半分红,车辆产权由徐建、吴嘉正共同拥有。车辆投入运营后,宝安公司已分四次向徐建支付了相应运费,但徐建未按协议向吴嘉正支付任何款项。另庭后该院至宝安公司就相关案件事实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该公司负责人陈述案涉两辆校车系牛津学校推荐由徐建购买的,公司只与徐建接触,也只认徐建一人。购车合同也是徐建签订的,车辆的挂靠、管理、运营整个过程都是徐建来商谈和办理手续的,驾驶员也是徐建找的,运费也是付给徐建的,徐建也从未讲过该车辆是其与他人合伙购买。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申请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申请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本案执行标的系号牌为苏D×××××号及苏D×××××号机动车辆,机动车辆属特殊动产,对其所有权的确认应以登记为准。该车辆登记在宝安公司名下,现宝安公司已明确表示该车辆系徐建个人财产,仅挂靠其公司经营。从车辆挂靠事宜的商谈、购车合同的签订、挂靠费用的支付、车辆的运营管理、运费的支付等事实综合分析,应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徐建。虽然吴嘉正提供了从其银行卡上支付购车款的凭证及其与徐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但付款项凭证仅能证明购车款的付款方式,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合伙协议书虽有徐建、吴嘉正的签名,但因徐建未到庭参加庭审,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法查清。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也系徐建与吴嘉正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对外徐建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故吴嘉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徐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商国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该院(2015)武前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苏D×××××号及苏D×××××号车辆。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吴嘉正负担(该款由吴嘉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商国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嘉正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证、柴油汽车检测费发票、尾气排放检测费发票,证明吴嘉正支付了年审、保险费用,相应的发票、保险证由吴嘉正持有。商国林对吴嘉正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嘉正持有发票与保险证不能证明吴嘉正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吴嘉正持有的发票时间最早为2015年11月23日,此时徐建与商国林已经就借款诉至法院并查封车辆,徐建在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吴嘉正持有发票、保险卡可能是与徐建为了逃避执行采取的方式。徐建对吴嘉正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保险、年审是吴嘉正办理的,车子已经给了吴嘉正。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审法院就异议人吴嘉正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16)苏0412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2015)武前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苏D×××××及苏D×××××车辆的执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两辆校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徐建还是吴嘉正。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理由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吴嘉正认为其系案涉两辆校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首先,案涉的校车虽然登记在宝安公司名下,宝安公司在商国林起诉徐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之前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书面证明,其确认案涉两辆校车为徐建的所有,徐建将车辆挂靠在宝安公司运营。该书面证明与徐建签订车辆购买合同、徐建作为购车人签订宝安公司校车运行安全预审表、徐建交纳挂靠使用费、徐建收取运费的情况相吻合,应当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徐建。其次,虽然吴嘉正向宇通公司支付了款项,并与徐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但合伙协议书系吴嘉正与徐建的内部约定,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校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嘉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吴嘉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