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召通与刘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通,刘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221号原告:陈召通,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福,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陈召通与被告刘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召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刘永福购买原告陈召通的轮胎,尚欠7500元未付,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被告刘永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召通的陈述,本案欠款是原、被告之间买卖轮胎产生的货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福购买原告陈召通轮胎欠货款7500元,有被告刘永福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被告刘永福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75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陈召通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召通货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永福负担(原告陈召通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文兰书 记 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