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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钥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惠康家具有限公司、侯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钥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惠康家具有限公司,侯丕福,龚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433号原告:东莞市金钥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科技工业园立新横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1178492Q。法定代表人:陈玉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惠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第三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5364706-6。法定代表人:侯强。被告:侯丕福。被告:龚娇兰。原告东莞市金钥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惠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侯丕福、龚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钥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康公司、侯丕福、龚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钥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惠康公司、侯丕福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000元);2.龚娇兰在惠康公司、侯丕福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金钥匙公司与惠康公司有业务往来,侯丕福是惠康公司的老板,龚娇兰是侯丕福的妻子。2016年3月23日,惠康公司及侯丕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钥匙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到期必须连本带息还清。龚娇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金钥匙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员工黄莉芳的账号转账200000元至惠康公司员工李加敏的账号。后借款期限届满,金钥匙公司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均遭到拒绝。被告惠康公司、侯丕福、龚娇兰没有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钥匙公司主张惠康公司、侯丕福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条》载明:“兹有东莞市惠康家具有限公司,因要资金周转需要,现向东莞市金钥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收取月利息2%,到期必须连本带息还清,特此说明!”《借条》担保人处有“龚娇兰”字样的签名以及手写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处有加盖“东莞市惠康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以及“侯丕福”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金钥匙公司主张《借条》是根据惠康公司及侯丕福的要求由金钥匙公司打印好后拿给侯丕福签名及盖章,侯丕福作为惠康公司的负责人,代表惠康公司及其个人签订《借条》,龚娇兰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黄莉芳于2016年3月24日向李加敏汇款200000元。金钥匙公司为证明上述汇款为《借条》所涉借款,提交了惠康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黄莉芳签名确认的《证明》及黄莉芳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付款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惠康公司指定款项转账至李���敏的涉案银行账号,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惠康公司承担。另查明,金钥匙公司基于保证关系主张龚娇兰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金钥匙公司主张其在借款到期后有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其未对此提交证据。金钥匙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金钥匙公司提供的上述所列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惠康公司、侯丕福、龚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金钥匙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惠康公司向金钥匙公司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惠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归还了借款本息,金钥匙公司诉请惠���公司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侯丕福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条》文本由金钥匙公司出具,其上明确记载惠康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钥匙公司借款,并未提及侯丕福为共同借款人,且《付款委托书》也证明借款由惠康公司收取、责任由惠康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金钥匙公司主张侯丕福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的签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金钥匙公司诉请侯丕福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驳回。龚娇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钥匙公司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龚娇兰承担保证责任。金钥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龚娇兰承担保证责任的,其在本案起诉要求龚娇兰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惠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钥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金钥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东莞市惠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婉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