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彬、赵波、鱼俊伟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傅月娥、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俊伟,王彬,赵波,原告陕西省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月娥,刘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鱼俊伟,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横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横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陕西省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汪振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亮,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傅月娥,女,生于1956年4月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刘鹏,男,生于1981年6月2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王彬、赵波、鱼俊伟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傅月娥、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彬、赵波、鱼俊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或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东沙支行刘行长与原审被告刘鹏内外勾结,相互贿赂24800元,恶意串通,违法放贷。根本没有发生该笔借款,只是一笔倒贷。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原审应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是在受欺骗蒙蔽之下提供的担保,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且担保人也没有在借款主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是19个月,履行期届满的6个月内,出借方没有向担保人主张索要借款,应免除担保责任。在证明是否脱保的问题上,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2、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开庭时,法庭内场面混乱,法官不穿法官服、敷衍塞责,漏列被告,应当追加其他担保人为被告而没有追加。3、原审法院存在罔顾事实,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书只呈现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而对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不利证据、上诉人出示的篡改的借据等只字不提。对利息的认定存在前后矛盾,对各方的质证意见也毫无反映,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维持原判。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傅月娥、刘鹏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1日至执行兑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月利率以12‰计算,之后以逾期月利率15.6‰计算,截止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72800元),现本息合计672800元。2、判令被告王彬、鱼俊伟、赵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傅月娥、刘鹏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东沙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19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彬、赵波、鱼俊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傅月娥、刘鹏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再未清偿。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榆阳农商行与被告傅月娥、刘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彬、赵波、鱼俊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榆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傅月娥、刘鹏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榆阳农商行主张由被告傅月娥、刘鹏偿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2‰,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月利率为11.4‰,借款借据中有被告傅月娥、刘鹏、王彬、赵波、鱼俊伟的签字按印,且经原告及经办人的确认,故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借款借据中载明的11.4%。被告王彬、赵波、鱼俊伟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尚在保证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月娥、刘鹏追偿,故原告榆阳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彬、赵波、鱼俊伟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彬、赵波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由被告傅月娥、刘鹏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月利率11.4‰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被告王彬、赵波、鱼俊伟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傅月娥、刘鹏、王彬、赵波、鱼俊伟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沙支行与原审被告傅月娥、刘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上诉人王彬、赵波、鱼俊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被上诉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代替其分支机构东沙支行作为一审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上诉人关于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漏列被告之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关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及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之诉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彬、赵波及鱼俊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4元,由上诉人王彬、赵波、鱼俊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云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