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8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蔡祈乐与蔡尚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祈乐,蔡尚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588号原告:蔡祈乐,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叶文艺,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尚远,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祈乐与被告蔡尚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文艺,被告蔡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其购买衣架,尚欠货款11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请求与原告调解。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1万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服装所需向原告购买衣架,至2015年7月23日结欠原告货款1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底(农历)至少还款80%,但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蔡尚远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已接收货物并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可见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除应继续支付货款外,尚应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蔡尚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祈乐货款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黄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丽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速 录 员  丁婉冷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