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辉与仇晓明、李杰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仇晓明,李杰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87号原告:张辉,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仇晓明,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李杰芝,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址。原告张辉与被告仇晓明、李杰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晓明、李杰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委托李杰芝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并向其支付45000元费用,但李杰芝收取费用后并未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也拒绝退款。后经莱西市公安局调解,李杰芝承诺自2012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每年偿还欠款5000元,5年内还清,并由仇晓明对此作出担保。但仇晓明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后,拒绝继续支付,李杰芝也未向原告继续清偿。原告认为李杰芝的承诺及仇晓明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按照担保法规定,仇晓明应对李杰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行为表明其无法依约履行剩余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欠款30000元。被告仇晓明、李杰芝未答辩。原告张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杰芝欠原告出国费用45000元,承诺五年内还清,被告仇晓明对此债务进行担保。被告李杰芝、仇晓明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委托被告李杰芝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并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45000元费用。后李杰芝因无相关资质没有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杰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辉45000元办出国费用,从今年开始五年内还清,每年还5000.00元。李杰芝2012年10.30号担保人:仇晓明”。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仇晓明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各还款5000元,剩余30000元二被告未偿还。2017年1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杰芝欠原告出国费用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李杰芝承诺每年还款5000元、五年内还清,但其自2016年起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杰芝立即偿还剩余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仇晓明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杰芝、仇晓明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欠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仇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封晓娜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