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杨登伍与陈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伍,陈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050号原告:杨登伍,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岩,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宝,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杨登伍诉被告陈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小宝给付货物欠款49248元及利息354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92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制作民用房屋楼板的卖家,因被告在图河镇××村搞建筑开发,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楼板,直到被告房屋建好,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仍未结清,直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上述欠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陈小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房屋楼板制作加工行业,2015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而相识,被告因需要楼板由原告向其供货。后因被告欠付原告楼板款项,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楼板款杨登伍(49248元整)大写肆万玖仟贰佰肆拾捌元正还款日期2016.7.11号欠款人:陈小宝2016.5.11号-2016.7.11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买楼板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楼板款49248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1日起,以49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登伍欠款本金492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24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搜索“”